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司他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他字第57號相對人叄和滙企業有限公司即觀頤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承宇 上列當事人與 蔡孟祐 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叄和匯企業有限公司即觀頤企業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叄和滙企業有限公司即觀頤企業有限公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前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