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司消債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延期清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號聲請人 蕭嘉儀 即 蕭淑芳 代理人 黃正琪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因更生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八日以一○六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一一○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延長至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月止,更生方案所定第三十一期給付應延至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履行,其次各期之履行期限按此遞延。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又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更生履行期間薪資下降為新台幣2萬4,000元左右,連續三個月扣除臺北市最低生活費用無法負擔每月1萬500元之清償方案(扶養費尚未列計),聲請人無法履行109年12月份迄今之更生方案,請准予延期清償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8日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0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該裁定並於107年5月7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相關卷宗無訛。次查,聲請人提出薪資帳戶明細影本,薪資扣除110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用
1.2倍僅餘2,798元(計算式:24,000-21,202=2,798),未計算扶養費確實不足以支付每月1萬500元之清償方案,堪認所述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揆諸首揭規定,自屬有據。爰斟酌聲請人之履行能力,裁定延長履行期間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藍凰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