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3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13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交字第134號上訴人即原告 林明哲 被上訴人即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本院109年度交字第13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9年10月15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6條第2項後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宜靜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書記官廖引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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