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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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62號聲請人即被告 謝秉融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09年度簡字第20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謝秉融(下稱被告)前因涉犯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少連偵字第69號案件偵查時,遭扣押被告所有Iphone11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在案,惟上開案件業已判決確定,前開物品亦未經諭知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之規定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前段固有明文。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日以109年度簡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嗣於同年月3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依照上開說明,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該案已自本院脫離繫屬,是關於本案扣押物發還事宜,本院即無從辦理,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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