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消債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准予延期清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聲字第1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務人 李旭珉 上列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30日所為裁定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N聲請駁回。
理由N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於裁定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如係法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即非顯然錯誤,不屬於裁定更正之範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院裁定相對人之更生方案應自民國102年7月起至103年6月止共1年停止執行,惟相對人前僅履行繳款至101年12月止,而本件更生方案係採季繳方式即於每年3、6、9及12月還款,故相對人迄今已餘欠
2期款項,此2期未償款項是否受裁定拘束已有疑義,應將更生方案停止繳款之期間酌定自102年1月起至103年6月止共16個月,始能使相對人無須再補繳102年7月前未繳之更生方案款項,爰依法請求更正裁定云云。
三、經查,本院前已函詢聲請人,請聲請人查明相對人更生方案履行及清償程度為何,並據實陳報本院,後聲請人函覆本院時已表示相對人至102年5月止仍依更生方案履行繳款義務,此有聲請人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消債聲卷第81頁),故本院於裁定前即已查明相對人就聲請人之更生方案債務已履行至102年5月,此履行至102年5月之事實並為聲請人自行陳報,聲請人現又持相對人僅履行更生方案至101年12月之理由而聲請更正,洵為無理。聲請人聲請更正,自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民事庭法官施君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書記官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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