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893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王瓊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玖佰捌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現金卡借款契約第16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王瓊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銀行)於民國
92年12月1日合併,萬通銀行為消滅銀行,原告為存續銀行
,合併後公司名稱仍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萬通銀行對被告之
債權。
㈡被告於92年2月27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最高
限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自92年2月27日起採循環
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
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
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
定書交與原告收執為證。詎料被告於94年2月2日後竟未依
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尚欠139,980元,依約除應給
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94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4.2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
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產品轉
換申請書暨借款契約書、現金卡借款契約、放款帳戶還款交
易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
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