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8年度宜簡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宜簡字第47號
原   告  林子琳
訴訟代理人  林志鵬
被   告  曾厚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07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
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
被告於106年9月3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
宜蘭縣○○鄉○○○路由嵐峰路3段往賢德路2段方向行駛,
於當日凌晨3時10分許,行經前開路段與金山東路之閃光紅
燈號誌運作正常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該路段行駛
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及應注意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
輛應減速接近,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停讓金山東路之
幹道車優先通行,而貿然以時速70至80公里之速度行駛,致
與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宜蘭縣○○鄉○○○路由員山路1段往進士路方向駛至該
路口之原告發生碰撞(以上事故下稱系爭車禍),並致原告
受有臉、頸、頭皮、軀幹等處磨損或擦傷、脾之損傷、骨盆
之其他閉鎖性骨折、脛骨閉鎖性骨折、脾臟撕裂傷併出血、
左腎挫傷、雙側骨盆骨折併左側髖臼骨折、左側第10節及第
11節肋骨骨折、左側遠端脛骨骨折、下唇、腹部、左胸擦傷
等傷害(以上原告所受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故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醫療費用2萬2,224元、系
爭車輛車損費用33萬5,472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於扣除
汽機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6萬元及系爭車輛折舊後之金額,
聲明請求30萬元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地對其有上開侵權行為,致其受
有體傷及財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
下稱陽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蘭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羅東
服務廠(下稱蘭揚公司)估價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
24頁),被告並因本件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754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處刑等情,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訛。而被告未到庭爭執或提
出書狀作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系
爭車禍受有傷害及財物損失,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權
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認定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萬2,224元,與陽明
醫院所函覆本院之醫療費用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46頁)
相符,自應准許。
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3萬5,472元之事實,有記載相
符之蘭陽公司估價單為證,應認屬實。惟經核其項目中零件
未標明係以中古堪品為之,依常情應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
,應扣除折舊計算損害額。故其中鈑金工資10萬7,475元、
塗裝工資2萬3,400元、引擎工資1萬6,482元等費用無須折舊
;零件18萬8,115元則應扣除折舊,即:系爭車輛出廠於西
元2004年(即93年)2月(見本院卷第25頁),至106年9月
30日系爭車禍時發生已逾5年耐用年數,因於本件車禍發生
時仍堪正常使用,應認該車之零件雖已逾前開固定資產耐用
年限,仍應參酌所得稅法第51條規定,以採平均法計算其最
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車輛之殘餘價值始合理,則以
零件修理費用18萬8,115元,於使用5年後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應為3萬1,353元【計算式:殘價=取得
成本÷(耐用年數+1),即188,115/(5+1)=31,353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17萬8,710元範
圍內為有理由。
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
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包括多處骨折及內臟損
傷,傷勢甚重,經治療後仍遺有走路不便等情,足認其精神
上確受有重大痛苦,而受有損害,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賠償,於法即屬有據。經本院審
酌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
位,及本院依職權所調得之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明細表所示及兩造經濟狀況即:原告為國中畢業,事發時在
咖啡廳工作,月薪約2萬5,000元,有薪資所得及汽車一台;
被告為高職肄業,任廚師學徒,無所得及財產,及其他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6萬元為適當,超過
部分,則不應准許。
⑷、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依原告請求內容核算應
准許部分合計應為36萬934元(即醫療費用計2萬2,224元、
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7萬8,710元及精神慰撫金16萬元)。
㈢、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自認已因系爭
車禍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萬元,應於計算賠償時扣除
。是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應為30萬934元;而原
告僅請求其中30萬元,故應予全部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
訴訟費用之負擔方法。
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書記官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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