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889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889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張玉鉛   原住桃園市○○區○○街○○巷○號1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肆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伍仟陸佰柒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萬捌
仟零捌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肆佰肆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張玉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2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被告至108年4月5日止累積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14,
440元(其中113,764元為消費款、676元為循環利息)未
為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95,6
79元部分自108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18,085元部分自108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7.04%計算之利息,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
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
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
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