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861號
原 告 花明芳
被 告 童天相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士簡字第861號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於中華
民國108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號一
樓房屋遷讓返還於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
十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
柒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參萬貳仟陸佰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萬捌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20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書(下稱系爭租約),承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
○巷○○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7年3月20
日起至109年3月20日止,租金為每月新台幣(下同)27,000
元,應於每月20日前繳納,詎被告自107年12月20日起即未
繳納租金,迄今積欠租金5個月以上,共計130,000元,期間
僅繳付6,000元,扣除押租金56,000元後,共計欠繳租金68,
000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繳費,並通知於108年5月20
日前給付積欠之租金並遷移房屋而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
示,然被告於原告終止系爭租約後並未返還系爭房屋,仍繼
續佔用系爭房屋使用,造成原告損害,被告就其無法律上原
因所受利益,性質顯難以原狀返還,自應返還其價額,其價
額應以使用系爭房屋於通常狀況下應支付之租金每月27,000
元計算。為此,爰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
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
房屋遷讓返還於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68,000元,及
自108年5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27,000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
契約書、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08年房屋稅繳款
書等文件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
間租約關係、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於原告,另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
之租金68,000元,及自108年5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000元,均非無據,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書記官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