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建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建字第15號原告鑫鎂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秀玲 被告 弘晨 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博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原依督促程序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原告應補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7,870元,本院訂期於101年7月12日10時20分行第二次言詞辯論,併於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內載明:「請於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7,870元,逾期駁回。」該通知書業分別於101年6月
27日及同月28日送達於送達代收人及原告法定代理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國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書記官黃敏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