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侵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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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侵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侵上易字第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閎瑋選任辯護人周于舜律師
林佐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侵易字第7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3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警備隊警員,於民國103年9月5日22時至24時擔任候詢室戒護人犯勤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其明知依警察機關辦理候詢工作注意事項第7條規定,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入候詢處所休息前,應檢查其身體、衣物及隨身攜帶物品;檢查對象為婦女時應由女警為之,不能由女警為之者,得由其他適當人員陪同檢查之相關規定,且當時並無不能由女警為之或無法尋覓適當人選陪同檢查之情狀,於當日晚間10時許,見甲○(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人犯戒護區處等待進入候詢室,認有機可趁,於該局偵查佐 林宏育 表明欲一同帶甲○進入候詢室之際,以其先進去整理等語飾詞拖延後,竟基於利用權勢為猥褻行為之犯意,假借警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自行將甲○帶往候詢室,再以需對甲○搜身為由,將甲○帶入候詢室廁所內。甲○於過程中表明業經女警搜身,再次搜身可以亦請女警為之等語,被告則以警力不足,此為例行公事等語搪塞,要求甲○自行將外套脫掉,佯裝檢查甲○之外套後,要求甲○雙手扶牆,將甲○外套掛在甲○手上,自背後伸進甲○所著之背心內,解開甲○之內衣扣子,雙手沿著甲○之腰部至甲○所著之短褲褲頭,解開甲○之短褲褲子並拉下拉鍊,致甲○之短褲掉落在甲○腳踝處,隨即伸手進甲○之內衣內,揉搓按壓甲○之胸部,繼而沿甲○腰部滑向甲○下體。甲○心覺有異,質問:有需要檢查那麼詳細嗎?女警檢查也沒像你檢查那麼詳細等語,被告則以例行公事、執行公務等語推託,並將手伸入甲○之內褲內,觸摸甲○之陰道外側以亢奮其性慾,後因甲○表示生理期來了且摸到有血始停手,而以此方式猥褻甲○得逞。嗣經甲○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權勢、機會為猥褻行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證人甲○之姓名僅以甲○、0000-000000之代號代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見偵查卷末頁證物袋內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合先說明
四、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既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依前開說明,自無庸逐一論說所引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利用權勢、機會為猥褻行為罪嫌,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證,證人 何佳真 、林宏育、 葉廷傑 之證述,及警察機關辦理候詢工作注意事項、職務報告、霧峰分局巡邏勤務報告紀律管制暨檢封表、員警出入及領用登記簿、候詢室(所)值勤人員交接班候詢人員清點登記簿、財物保管袋交接登記簿、員警工作紀錄簿、偵查隊候詢人員入室通知單、出室通知單、候詢人員財物收發保管簿、執行人犯逮捕搜身戒護解送自檢表、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候詢室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照片、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為其主要依據。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其是因為候詢室之前於同年5月間,有發生犯罪嫌疑人藏有毒品,於隔日解送地解署時,被法警搜出兩包毒品,才會又對甲○搜身,其單獨為甲○搜身,固然有行政疏失,但其於搜身之過程中,並無對甲○為猥褻行為,其僅有隔著背心解開甲○之內衣扣環,把甲○未完全脫掉之背心及內衣抖一抖,解開內衣扣環前有先從甲○腰部往上拍搜,檢查她旁邊有無藏東西,在拍的過程中有不小心碰到甲○之側胸,另其並無對甲○搜下半身,因甲○當時拿著一包衛生棉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警備隊警員,於103年9月5日22時至24時擔任候詢室戒護人犯勤務,於當日晚間10時許,見證人甲○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人犯戒護區處等待進入候詢室,單獨將證人甲○帶往候詢室,再以需對證人甲○搜身為由,將證人甲○帶入候詢室廁所內進行搜身等情,為被告所坦承,核與證人甲○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見偵查卷第15頁)、員警出入及領用登記簿(見偵查卷第18頁)、霧峰分局候詢室(所)值勤人員交接班候詢人員清點登記簿(見偵查卷第19頁)、霧峰分局候詢室(所)候詢人員財物保管袋交接登記簿(見偵查卷第20頁至第20頁)、員警工作紀錄簿(見偵查卷第21頁至第22頁)、現場蒐證照片10張(見偵查卷第23頁至第27頁)、候詢室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照片、霧峰分局候詢人員入室通知單、霧峰分局候詢人員出室通知單、霧峰分局候詢人員財物收發保管單(置於偵查卷第42頁證物袋)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
(二)證人甲○就其遭被告搜身、事後報案過程之陳述,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1、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加害人以何種方式對你實施猥褻?案發前如何遇到加害人?發生經過為何請你詳述?)當時他叫我面牆,把外套脫掉,檢查完外套後,叫我拿著外套手貼牆壁,他就開始執行搜身,他解開我的內衣,將內衣往上翻後,開始撫摸、捏我的胸部,上下左右共摸了九下,又摸我的腰,之後他還解開我褲子扣子、拉鍊,將手伸進我的內褲,摸我的陰毛,因為我剛好生理期,他摸到血就停止了。」、「(你是如何脫離控制離開現場?)我因為毒品案被拘留,他搜完身後就將我關進拘留室。」、「(加害人對你猥褻時,你的內衣是如何解開的?又如何穿回去?)警察一開始用一隻手解不開,所以用兩隻手幫我解開的,他搜完身將內衣翻正,再用兩隻手將內衣扣回。」、「(加害人是用那一隻手摸你下體?)他當時是右手摸我下體,哪一支手指我不清楚。」、「(警察對你搜身時,搜身之過程大約多久?)約兩分半到三分鐘左右。」等語(見警卷第8頁至第11頁背面)。
2、又證人甲○於偵訊時具結證稱:「(進入廁所後發生何事?)進去後,警察叫我先將外套脫掉,他先檢查我外套有無東西,並沒發現物品,之後警察就我站在靠洗衣機的旁邊,要我雙手扶著牆壁,背對著警察,我的外套掛在我手上,我當時除長袖外套外,裡面穿著一件背心,背心裡面是內衣。我下半身是穿短褲及內褲。警察叫我背對他,他直接將手伸進我背心內,解開我內衣扣子,用雙手摸我的兩邊的腰,之後警察又將手伸到我褲子處,解開我外褲的扣子及拉下拉鍊,之後我的外褲就掉在腳踝處,警察伸手進我內衣裡,開始摸我的胸部,一直捏一直按,警察說這是例行公事,約有40秒,他的手繼續沿著我的腰滑要向我的私密處。我越想越不對,就說:有需要檢查那麼詳細嗎?該警察說:這是例行公事。我就說:女警檢查也沒像你檢查那麼詳細。該警察還是說他是在執行公務。警察還是繼續摸,警察的手有伸進我的內褲裡,他的手指沒有伸進我的陰道內,但有碰我的生殖器。我跟警察說我月經來,警察還是不相信,還是摸進去,警察伸手進去後,有看到血,他就趕快將手抽回來,之後他將我的內衣扣回去,並將我的外褲穿回去,扣上褲子的扣子,就說檢查完了。是我自己穿上外套。之後警察就帶我走出廁所,送我進拘留室。」、「(警詢時你稱,警察是將手伸進你的內褲摸你的陰毛,摸到血就停止,警察到底有無摸到你的陰道?)警察有摸到我的陰毛及摸到陰道外。因為我被女警搜完身後我有去廁所換衛生棉,原本的血跡已經有擦掉了,警察就是有摸到我的下體處外面,所以才會摸到血,但警察並沒有將手指伸進我的陰道內。」等語(見偵查卷第6頁至第8頁)。
3、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03年9月5日下午5時許其因施用毒品案件,被警察查獲,同日下午6時許被帶到霧峰分局,一開始下午8時許女警有對其搜身,後來下午10時多被告也有對其搜身,後來被告說其是涉犯施用毒品案件,他有提到之前有女嫌犯因為毒品案件,被帶到法院又被女警搜到,後來就被懲處怎麼樣,所以他說要移送前要例行公事要搜身,其有你跟被告說之前已經搜過身,但是被告說這是例行公事一定要搜身,後來就只有被告一人帶其至廁所搜身,被告搜身時,有搓揉按壓其之乳房,女警搜身時是叫其將衣服脫掉之後,要其跳一跳就可以了,但被告是叫其靠在廁所,手舉在牆壁上,從其之背後幫其解開內衣鈕扣,摸其之胸部,有按壓其之乳頭,再往下摸,摸到靠近其褲子這邊,然後,他把其之短褲扣子解下來,短褲就掉到其腳踝這邊,他要再脫掉其之內褲,其跟他說,剛好其之月事來,這幫其搜身的女警也知道,女警有幫其買衛生棉,被告好像不太相信,他還是有摸下去,手有伸進去,他摸到有血才停止;在這之間,其有跟被告講說,這樣子非常不舒服,其要女警,他就回答其說「妳是毒品案件,我們一定要例行公事要搜身」,還說「妳還這樣子,要告妳妨害公務」;被告有摸到其之陰道,其原本穿短褲,被告先脫其穿之短褲再脫內褲,再將其之內褲拉到其腳踝,被告在其陰道外部沒有摸到血,再從側邊摸也沒有摸到血,然後再將手伸到其之陰道內摸到血,才將手伸出來,其當時有跟他反應,他說因為之前有女嫌犯將毒品藏在私密處,所以是例行公事一定要搜身,但是其跟他說女警都沒有像你這樣搜身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70頁)。
4、綜觀證人甲○所述對其如何遭被告性侵害之過程,有下列陳述不一致之處:①證人甲○先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撫摸其胸部後,繼而摸腰,再解開褲子扣子、拉鍊,將手伸入內褲云云;再於偵查中又證稱:被告先係解開內衣、短褲扣子及拉下拉鍊,其之短褲掉到腳踝處,再伸手進入其內衣裡撫摸胸部云云;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解開其之內衣鈕扣,摸其胸部,有按壓其之乳頭,再往下摸,將其之短褲扣子解下掉到腳踝邊,再脫其之內褲並拉到其腳踝云云。是證人甲○就被告解開其衣物及撫摸其身體部分之順序,及被告是否有將其之內褲拉到其之腳踝邊,前後陳述有明顯之差異。②證人甲○先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伸手進內褲,摸其陰毛,摸到血停止云云;又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伸手進其內褲,有碰到其生殖器,但未將手伸進入陰道內,被告伸手摸到其下體處外面,摸到血云云,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將手伸到其之陰道內摸到經血,才將手伸出來等語。是其就被告是否有伸入其陰道內之前後陳述亦非一致。上開出入之處,均屬具體而明確之過程及感受,不會因時間經過而有記憶遞減之情形,但證人甲○之陳述,卻有上開矛盾齟齬之處,其之證言尚有瑕疵。
5、又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你還有什麼事情想要告訴我們?或者還有什麼證據可以提供給我們調查?)我要求他要賠償我因採證所損失之衣物,沒有其他證據可以提供。」、「(你是否要對加害人提出告訴?)他如果賠償我所損失之衣物我就不再跟他追究這件事情,但是如果他不賠,我就要告他。」等語(見警卷第10頁),另於偵查中證稱:「(警詢時你稱衣物有損失,情形如何?)我問另一名警察後,怎知就被帶進去做筆錄,還去醫院驗傷,衣服都被拿去當作證據。我的衣物損失就是指這部分。」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背面)。倘證人甲○果遭性侵害,對其衣物需進行採證及其需進行驗傷、製作筆錄等事應可預見,縱有衣物損失乃性侵害案件採證必然之結果,該衣物損失與其所受性侵害之損害實不可相提並論,然其竟僅要求被告賠償衣物即可原諒被告,實與性侵害案件之情形迥然有異,其之此部分證言亦有瑕疵可指。
(三)證人甲○於103年9月6日向其他員警反應遭被告單獨搜身後,警方即於當日對證人甲○及被告進行採證,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DNA鑑定,就此部分,本院查明如下:
1、先臚列鑑定報告之內容:「鑑定結果:
⑴被害人內褲採樣褲底內層斑跡,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
結果,呈陰性反應;以顯微鏡檢未發現精子細胞;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經萃取DNA檢測,未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
⑵被害人胸罩左罩杯內層之乳頭相對位置處斑跡,經萃取
DNA檢測,人類DNA及男性Y染色體DNA定量結果,為男女DNA混合,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主要型別與被害人型別相同,次要型別無法研判;另進行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主要型別如下表,次要型別無法研判。
⑶被害人胸罩右罩杯內層之乳頭相對位置處斑跡,經萃取
DNA檢測,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主要型別如下表,次要型別無法研判。
⑷編號1指甲(採自涉嫌人丙○○左手指甲)、4棉棒(採
自涉嫌人丙○○右手中指),以Kastle-Meyer血跡反應檢測法檢測結果,均呈陰性反應;經萃取DNA檢測,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均僅檢出涉嫌人丙○○型別。
⑸編號2指甲(採自涉嫌人丙○○右手指甲)、編號3棉棒
(採自涉嫌人丙○○右手食指),以Kastle-Meyer血跡反應檢測法檢測結果,均呈陰性反應;經萃取DNA檢測,均未檢出足資比對之體染色體DNA-STR型別。
⑹編號8棉棒(採自被害人胸罩右側扣環),以Kastle-Me
yer血跡反應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經萃取DNA檢測,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未檢出足資比對之體染色體DNA-STR型別,另進行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未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
鑑定結論:本案被人胸罩左、右罩杯內層之乳頭相對位置處斑跡檢出同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主要型別,與涉嫌人丙○○型別不同,可排除其來自涉嫌人丙○○。」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2月27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原審卷第50頁至第51頁)在卷可參。
2、原審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機關鑑定,該局實際鑑定之鑑定人 高章肇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說明:其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生物科技士,從事DNA鑑定工作,時間有10年,鑑定的案件數量總共3千3百多件左右,學歷為中央警察大學鑑識科學研究所畢業,其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2月27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之承辦人;一般情況,如果沒有任何行為接觸是不會留下DNA,有接觸時有可能會留下,但也有可能是驗不出來,其會針對乳頭相對位置做DNA檢查,是因為一般性侵害案件,通常乳頭相對位置留下的DNA量會比較多,DNA一定是要有接觸才會留下,如果沒有接觸,不可能驗出DNA;其所謂的接觸是指肢體接觸,就像唾液也有可能,有相對的轉移才會留下DNA,針對一般情形,如果是觸摸,留下DNA的機率是不高,接觸要看接觸的時間長短、力道大小,依其之經驗,單純撫摸留下DNA的機率不高;如果有驗出其他男子的DNA,其只能說是這位女性之前有親密行為接觸過的男性留下的,至於是什麼樣的情況其沒有辦法下判斷;如果有撫摸或接觸的行為,DNA如果數量不多,會是驗不出來還是驗不到,這兩種都有可能,其沒有辦法驗出結果,有可能是沒有留下,或是留下的量太低低於儀器偵測的極限;而連續觸摸約40秒左右的情況下,留下DNA的機率為何,這部分其沒有辦法研判,每個案件變因很多,要看時間、力道、男性手上濕潤的程度、女性身上濕潤的程度,每個的個案情況都不一樣,沒有辦法單純針對時間做一個判斷,在理論上,如果有流汗,身上有汗水,有可能留下DNA的機率比較高;在一般情況之下,如果嫌疑人的手指有觸碰到血液,在12小時之內採集指甲檢驗,如該血跡沒有被清洗掉,在保持良好量又夠的情形下,是可以驗得出來,本案其做血跡反應都是呈陰性反應,有可能是血跡被清洗,或是沒有留下血跡,或是血跡的量太低,檢測不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4頁)。
3、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妳遭猥褻後,是否有清洗身體?)沒有。」等語(見警卷第11頁)。然依上開鑑定結論:本案證人甲○胸罩左、右罩杯內層之乳頭相對位置處斑跡檢出同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主要型別,與被告型別不同,可排除其來自被告等語。則證人甲○之胸罩僅檢測出他男子之DNA,而非被告,是被告究竟有無伸手進入證人甲○胸罩內撫摸、按捏其胸部而為猥褻行為,非無疑問。又證人甲○雖指證:被告伸手進入其內褲,摸到經血才停止,將手抽出來,並將內衣翻正,以雙手將內衣扣回云云,然果若如此,則證人甲○之胸罩扣環即有可能留下血跡反應或DNA跡證,然依上開鑑定告結果⑹所示,證人甲○之胸罩扣環並無血跡反應,亦未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是以,上開鑑定書之鑑定內容,並不足資為補強證人甲○之證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至於鑑定人高章肇之說明:本案有可能是沒有留下DNA,或是沒有留下的量太低等語,此係鑑定人高章肇就一般之跡證採取為說明,其此部分之說明不能採為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而檢察官須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此部之舉證,並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前述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四)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就本案候詢室錄影光碟部分進行勘驗:
1、其中編號檔案:00000000-0,時間:夜間10點00分至10點30分,地點:正對候詢室之鏡頭:
22:04:08左下角有人出現(應為員警)。
22:05:24畫面出現員警。
22:05:49左下角畫面出現被害人正面,等待員警安排後續事宜。
22:06:06員警與被害人交談,惟回音過大,無法辨識交談內容。
22:06:08被害人上前一步與員警交談,表情正常,後
一直站在櫃臺前等待(期間與員警交談內容無法辨識)。
22:07:58被害人打哈欠,表情依舊正常。
22:09:17被害人坐下,鏡頭僅剩員警。
22:10:18被害人與員警開始交談,未見被害人。
22:10:34員警持文件之鏡頭(維持數秒,後鏡頭無任何人影)。
22:12:31被害人起身簽名、捺印文件,後站立櫃台前等待。
22:13:33被害人坐下,離開畫面。
22:13:53員警帶被害人離開畫面。
22:13:58鏡頭畫面已無任何人
22:16:04員警與被害人一前一後從右側出現,往左側前進。
22:16:32員警帶同被害人進入留置室(被害人表情似有不悅)。
22:17:16被害人已進入留置室,員警叉腰在門口與被
害人交談,惟回音太大,無法辨識交談內容。
22:19:44交談結束,員警離開留置室門口回到櫃臺。
2、其中編號檔案:00000000-0,時間:夜間10點00分至10點30分,地點:面對候詢室右側之鏡頭(為前述之右側鏡頭,需與之互相參照,本檔案無聲音):
22:04:07員警進入候詢室櫃臺前復又離開鏡頭。
22:05:11員警帶同被害人進入候詢室前櫃臺。
22:05:20員警開燈,被害人站在櫃臺前入口處,手持一包物品四處張望。
22:05:48被害人走向櫃臺,員警走下櫃臺離開鏡頭畫面。
22:05:56員警走回櫃臺翻閱文件,被害人面對櫃臺等待員警。
22:06:55員警示意被害人閱讀文件,被害人打哈欠,嗣後身體靠著櫃臺目視員警翻閱文件。
22:09:14被害人往櫃臺右側階梯坐下,員警仍在櫃臺上翻閱文件。
22:10:17員警詢問被害人,被害人抬頭回答問題。
22:10:30詢問完畢,被害人繼續坐回階梯,身體靠著櫃臺休息。
22:12:27員警要求被害人起身簽閱文件、蓋手印。
22:13:33被害人繼續往櫃臺右側坐下休息。
22:13:52員警帶同被害人離開畫面。
22:16:04員警帶同被害人回到鏡頭往室外走去。
22:16:32員警帶同被害人進入留置室。
22:17:13被害人已進入留置室,員警叉腰在門口與被害人交談。
22:19:45交談完畢,員警進入櫃臺後整理文件。
22:20:18員警坐下看電視,直到錄影內容結束。
3、本院再就有關檔案編號00000000-0及00000000-0之22時13分52秒至22時16分32秒部分進行勘驗。
勘驗結果:被告帶同甲○前往浴廁時,外套拉鍊拉起到脖子處,之後16分04秒回來時,甲○內穿黑白橫條紋下襬為粉紅色之上衣,外罩白色或灰色的外套,外套拉鍊未拉起。
4、就上開錄影光碟勘驗筆錄中之員警,被告自承即是其本人
,並供述:晚間10時13分53秒至10時16分04秒這段時間,其帶離甲○前往候詢室的浴廁對甲○搜身,甲○所述的情節就是這個時間發生,之後甲○進入留置室內,其在門口跟甲○交談,是因甲○問其說她這個案件何時會移送到地檢署,她去地檢署之後會不會被收押,會不會去勒戒,其問她已經犯了幾次,她說一次,其就跟她說這樣要看檢察官的自由心證,可能會讓她交保或強制到醫院勒戒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而從上開錄影光碟勘驗筆錄中可知,被告於22時5分11秒,被告帶同證人甲○進入候詢室前櫃臺,之後至22時13分52秒,被告均在該櫃臺上翻閱、閱讀及簽署文件,時間逾8分鐘之久,被告若有猥褻的意圖,衡情應無可能態度正常,且時間拖延8分鐘之久,待必要手續完成後,再將證人甲○帶入候詢室浴廁內為猥褻之行為。再者,被告於22時16分04秒自候詢室浴廁帶同證人甲○進入候詢室內,後於22時19分45秒與證人甲○在留置室門口交談完畢,即進入櫃臺後整理文件,至22時20分18秒被告坐下看電視,直到錄影內容結束,被告在這段時間,神色正常,並無猥褻之後的興奮感覺。是從上開本院勘驗結果亦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稱之利用權勢、機會為猥褻行為之情事。
(五)按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入候詢處所休息前,應檢查其身體、衣物及隨身攜帶物品;檢查對象為婦女時應由女警為之,不能由女警為之者,得由其他適當人員陪同檢查,警察機關辦理候詢工作注意事項第7點定有明文(見警卷第15頁)。被告因於103年9月5日擔服人犯戒護勤務,未依警察機關辦理候詢工作注意事項規定,擅自對女嫌疑犯搜身,情節嚴重,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於103年10月24日以中市警霧分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懲處記過1次一節,亦有上開人事令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於103年5月間,曾發生員警於移送毒品案件嫌疑人陳0興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時,因員警進行人身搜索時未臻完備,於移送時該署時,為法警於犯嫌所有之行李袋搜出毒品並帶返分局偵辦等情,有該局103年12月5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8頁、第19頁)。是被告所辯稱:其是因為候詢室之前於同年5月間,有發生犯罪嫌疑人藏有毒品,於隔日解送地解署時,被法警搜出兩包毒品,才會又對甲○搜身等語,尚屬有據。被告因知悉上開人身搜索時未臻完備之事,故對證人甲○再為搜索,其搜索過程雖違反規定,未由女警為之,或由其他適當人員陪同檢查,因而違反行政規定而遭懲處,但既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對證人甲○猥褻之情事,自不能僅以被告有違反行政規定而擬制推論被告有利用權勢、機會為猥褻行為之情事。
(六)本案其他相關證人之證述,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利用權勢、機會為猥褻之行為:
1、證人林宏育雖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03年9月5日晚間,你負責什麼職務?)當天晚上我是擔任從20時至隔日8時值班勤務,負責處理案件移送及人犯進入候詢室之事務。」、「(本件情形如何?)當天晚上10點多,同事將0000-000000(按:即證人甲○)交給我,讓0000-000000坐在戒護區等待,並告知我說0000-000000要入候詢室先休息,文件也已經處理好,要等警備隊人員來。之後警備隊人員來了,就是丙○○,我看到丙○○就問他要不要一起帶0000-000000進去,丙○○說:等一下他先進去整理。
我說好,就先打我的移送書。等我再轉過去看的時候,0000-000000已經不見了。我就走到警備隊那邊看,發現最外面的門已經關上,我想0000-000000應該已經被帶進去了。我就回座位繼續做我的工作。」、「(一般程序應該是你與丙○○一起將人犯帶進去?)正常程序應該是我將嫌疑人帶入候詢室交給警備隊戒護人犯的人員,或是由我與警備隊的戒護人員一起將人犯帶進去。」、「(丙○○有無表示要再對0000-000000搜身?)沒有。」、「(對於已經搜身的嫌犯,通常帶嫌犯進入候詢室後是否會再搜身?)不會,正常程序在外面會先搜好身。進去候詢室只會請嫌犯將身上重要物品交出來,不會再搜身」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12頁)。被告則辯稱:林宏育沒有說要一起進去,他只說「人犯在那邊」,叫其帶進去等語。然而,縱若被告確有單獨逕自帶證人甲○進入候詢室之情形,此僅係違反行政規定,仍不能僅以此推論被告之動機在利用搜身進行猥褻行為,或有趁單獨搜身而對甲○遂行猥褻行為之事實。
2、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警員何佳真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一般對女嫌犯搜身情形如何?)一般在外面現場,會先進行拍搜,確認身上有無危險物品,如已經帶回警局,會搜的比較仔細。如是一般公危案件會請女嫌犯將口袋東西拿出來,也會伸手進他的口袋看有無藏放物品。如是毒品案件,偵查隊請我們女警去搜身,我們會帶嫌犯到隱密的地方,會請嫌犯將外衣一件件脫下來,慢慢脫,嫌犯脫下一件,我就檢查該件衣服有無東西,脫到內衣內褲,也會請嫌犯將內衣內褲脫下來,我會檢查內衣的襯墊有無物品,並請嫌犯作蹲下起立的動作,或請嫌犯跳一跳。檢查完後就請嫌犯穿回衣服。」、「(103年9月5日你有無接觸及執行0000-000000的搜身?)有。
那天我被勤務中心叫去偵查隊幫0000-000000搜身,那時我確認是毒品案件,需要比較徹底的搜身,所以我就將0000-000000帶到廁所,請0000-0000000件一件將外衣脫下來,我一件一件檢查,我也有檢查0000-000000的內衣襯墊、內褲,過程如我剛才所述。0000-000000說那天他月經來,我就請0000-000000做蹲下起立的動作,之後他請我去他包包裡幫他拿衛生棉,我去發現包包裡沒有,0000-000000就請我去幫他買,我有跟偵查隊學長說,之後就去幫他買。買回來後,交給0000-000000,偵查隊學長跟我說現在沒有女警,請我協助驗尿事宜。我在那邊等0000-000000喝水及等他有尿意,採完尿後,確認OK我就離開了。」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又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 佐葉廷傑 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提示霧峰分局自檢表,上面執行搜身及押解人員部分是你核章?)對,這是我蓋的,這案件是因為要對0000-000000搜身,但沒女警,勤務中心說要晚上8點後才有女警。後來我們就等到晚上8點多,女警來,就請女警幫忙搜身,因為這是毒品案件,我就請女警順便處理採尿過程。搜完身及採尿完後,女警問有無資料要簽名,我說沒有什麼資料。後來女警離開。因為是夜間,不能訊問人犯,所以我讓0000-000000先在候訊室入口前等待,我要填寫入室通知單,我才發現還有再填一張自檢表,所以我就直接在執行搜身押解人員處蓋自己的章,因為當時女警已經離開了。」、「(你有向女警確認已經搜身完畢?)有。女警問我還有無其他需要幫忙的,我就說:搜身完,尿也採了,沒有事情,可以離開了。」、「(逮捕0000-000000時你們有對他做初步搜身嗎?)都沒有,是一直等到女警過來後才由女警對0000-000000搜身。」等語(見偵查卷第29頁背面)。
3、證人何佳真、葉廷傑於偵訊時之上開證述內容、證人何佳真於原審之具結證述內容(見原審卷第101頁至105頁背面),至多僅係證明證人甲○於查獲後,業經女警何佳真依法進行搜身,嗣證人葉廷傑填寫自檢表時,因證人何佳真已離去,故由其在自檢表執行搜身押解人員處上蓋上職章等情,此亦有霧峰分局人犯逮捕搜身戒護解送自檢表附卷可稽(置於偵查卷第42頁證物袋)。被告於偵訊時供稱:
甲○有說她有搜身過,其說為維護候詢室及人犯安全還要再搜身等語(見偵查卷第30頁)。又依前述警察機關辦理候詢工作注意事項第7條規定,被告單獨逕自帶甲○至拘留室廁所搜身,雖與上開規定未合;被告前揭答辯之搜身方式,亦與證人林宏育、何佳真所證搜身一般以拍搜外觀後及由犯人自行解開衣物,做蹲下起立及跳一跳之動作,盡量不觸碰身體之方式有異(見偵查卷第7頁背面、第11頁、原審卷第101頁、103頁),然在無其他積極事證佐證之下,難以被告單獨以違反常規之方式為甲○搜身,而認定被告有藉由搜身而對甲○遂行如起訴書所載之撫摸胸部及觸摸陰道外側等猥褻行為。
七、依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無罪推定之法則。本案證人甲○之陳述尚有瑕疵存在,且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其之指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是檢察官尚無從舉證證明被告有利用權勢、機會為猥褻之行為,而使本院產生無庸置疑之明確心證,則本案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有利用權勢、機會為猥褻之行為,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睦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洪曉能
法官劉榮服法官楊真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