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九號
受罰人乙○○
甲○○右受罰人因上訴人員大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皇堡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處罰鍰新台幣陸萬元。
甲○○處罰鍰新台幣伍萬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己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二人為證人,經本院多次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本院乃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九日以裁定各處二人罰鍰新台幣三萬元、二萬元後,受罰人二人已收受該項裁定,經本院再通知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到場應訊,受罰人等合法收受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仍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邱瑞祥~B法官朱敏賢~B法官管靜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趙芳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