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七○號
自訴人丙○○○即 吳秀 自訴代理人 邱怜珠 律師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出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被訴背信部分無罪;被訴偽證部分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丙○○○為臺北縣私立優質托兒所之負責人,欲購買合適之房地作為開設托兒所之用。適有己○○委託勝家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勝家公司)出售其所有登記於其妻 林淑梅 名下、座落於臺北縣○○鄉○○路○○號一至二樓房屋及其基地,此時,任職於勝家公司之被告乙○○遂表示願從中斡旋,邀請自訴人及己○○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七日至臺北縣○○鄉○○路○○號六樓洽談,當晚討論過程中,自訴人因不知系爭房地是否曾經設定抵押?貸款金額尚有多少未清償?能否讓買受人再貸款新臺幣(下同)二千八百萬元以上?系爭房屋二樓出租給帝國撞球歡樂廣場,租期尚有數年始屆至,能否順利提前收回?諸多問題均未能達成共識,因此買賣無法成立。被告即對自訴人承諾保證:就系爭房地能使自訴人之貸款金額在二千八百萬元以上,而且使出賣人己○○承諾在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將系爭房屋二樓出租給撞球場之部分提前收回,並搬遷處理完畢,但自訴人必須給付其成交價百分零點五之仲介佣金,約十七萬元左右,作為處理上開事項之服務費。被告進一步表示恐完成上開事項,斡旋成功後,自訴人反悔不簽買賣契約,讓其白忙一場,因此要求自訴人須先交付斡旋金供其保管,作為簽約保證金,以擔保自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之誠意及能力。因任職於勝家公司之庚○○對被告說:「買賣雙方有認識,不能簽斡旋金收據,要簽訂金收據,以免買賣雙方私下成交,規避佣金給付」,自訴人及己○○乃在訂金收據上簽名,訂金收據上僅有系爭房地之地址及價格,其餘欄位皆為空白。簽完訂金收據後,因為自訴人出門從不帶支票在身上,當晚無法交付斡旋金,被告積極表示要隨自訴人回優質托兒所去拿支票,被告隨自訴人回到位於臺北縣○○鄉○○路○○○號一樓之優質托兒所時,已經是當晚十一時許,自訴人簽發支票填寫金額六十萬元作為吉利數字,並將發票日期記載為九十年七月九日,也就是票期三星期,自訴人將支票交給被告時,囑咐被告:這張支票票期為三星期,也就是發票日記載為九十年七月九日,如果被告不能在三星期內使己○○依自訴人所提議的條件達成合意,應立刻將支票返還自訴人,如能成交,則轉為定金等語。自訴人為了慎重,還要被告在訂金收據上註明:「再與賣方、賣方代書約期簽約」、「付款金額配合代書作業買賣方簽約時當面協議」、「約定簽約日期核計起半年二樓撞球場即遷移完畢(賣方承諾在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可處理遷完結)」等字樣,被告同時在訂金收據上載明支票票號等明細,及「買方付佣金百分之零點五總價款」等字樣,經自訴人要求,被告才當場影印一張交給自訴人收執。詎被告意圖為自己及己○○之不法利益,就其為自訴人處理之事務「使自訴人之貸款金額在二千八百萬元以上」、「使己○○承諾在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將系爭房屋二樓出租給撞球場之部分提前收回,並搬遷處理完畢」,均違背其任務未予處理,而就「在九十年六月十七日至七月九日斡旋期間內,保管系爭支票」,亦違背其任務,非但未保管前開六十萬元支票,還在第二天惡意將支票轉交己○○收執。被告未處理斡旋事項,復不依約主動將前開支票返還自訴人,自訴人遂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及七月二十日兩度親自前往勝家公司五股店找被告要回前開支票,惟被告一再藉詞推諉,被告違背其任務,將前開支票交己○○收執,企圖強收仲介佣金,而己○○則因在外負債累累,需錢孔急,明知九十年六月十七日當晚買賣並未成立,前開支票是交給被告作為幹旋金而非訂金,當自訴人親自向其要回支票時,竟拒不返還,還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將前開支票持之前往兌現,自訴人為求自保只有跳票一途,因而信用受損。被告復以出賣人己○○名義,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向自訴人寄發存證信函,無理要求自訴人在斡旋事項尚未處理之情形下立刻簽約,否則即沒收訂金,企圖依據己○○與勝家公司內部專任委託契約書第五條第二項約定,將六十萬元支票朋分,各分贓三十萬元。己○○復明知自己是惡意取得前開支票,竟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自訴人依法聲明異議,在本院三重簡易庭審理中,被告為己○○出庭具結證述,誆稱:「在賣方的辦公室達成成交」、「交付六十萬元支票的目的就是要付訂金」等語,被告之虛偽證述為本院三重簡易庭採信為判決基礎,造成自訴人民事敗訴之不利益結果,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及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
二、被訴背信部分:㈠自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背信罪嫌,係以前開六十萬元支票、九十年六月十七
日訂金收據、存證信函、專任委託契約書及五股二支郵局第二六八號存證信函各一件(以上均為影本),以及證人戊○○、丁○○、甲○○之證詞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伊沒有答應要幫忙處理撞球場收回,且賣方己○○於九十年六月十七日當晚已經當場承諾在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搬遷完畢,伊也沒有承諾幫自訴人之貸款在二千八百萬元以上,九十年六月十七日自訴人所交付的六十萬支票是訂金,而非斡旋金,伊收到那張支票只是負責轉交給賣方等語。
㈡經查,就自訴人指訴被告為其處理「使己○○承諾在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
,將系爭房屋二樓出租給撞球場之部分提前收回,並搬遷處理完畢」之事務,就此部分,自訴人原指稱:被告說要幫忙處理撞球場收回等事情(見自訴狀第第三頁、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訊問筆錄第六頁)。嗣則稱被告應「使己○○承諾在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將系爭房屋二樓出租給撞球場之部分提前收回,並搬遷處理完畢」(見自訴補充理由㈡狀第四、十五頁、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三頁),查被告承諾處理撞球場收回之事,與被告承諾使己○○承諾在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將撞球場提前收回,乃截然不同之二事,自訴人前後所述不一,其可信性已屬可疑。且被告所稱:賣方己○○於九十年六月十七日當晚已經當場承諾在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將二樓撞球場搬遷完畢乙節,據證人己○○、庚○○及自訴人之子丁○○均同此陳述(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第八頁、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訊問筆錄第六頁、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第九頁),尤其,據證人丁○○陳稱:九十年六月十七日晚上在臺北縣○○鄉○○路○○號六樓時伊在場,伊當時有見到訂金收據,訂金收據上所寫「約定簽約日期核計起半年二樓撞球場即遷移完畢(賣方承諾在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可處理遷完結)」等字伊當時就有看到,是伊母親要求賣方及仲介寫下,是仲介寫下來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第十二、十三頁),由此可見自訴人指訂金收據上「約定簽約日期核計起半年二樓撞球場即遷移完畢‧‧‧」等字是後來被告單獨隨其回到臺北縣○○鄉○○路○○○號一樓時被告才寫下云云,要非可信,且益足以徵賣方己○○於九十年六月十七日當晚確已當場承諾在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將二樓撞球場搬遷完畢。從而,縱使被告有如自訴人所指答應處理上述事務,但己○○既已承諾在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將二樓出租給撞球場部分收回並搬遷完畢,則被告自無任何違背其任務之背信行為可言。至於賣方己○○能否履行其承諾,乃己○○債務履行之問題,與被告是否成立背信罪無關,不能混為一談。
㈢而就自訴人指訴被告為其處理「在九十年六月十七日至七月九日斡旋期間內,保
管系爭六十萬元支票」之事務,此為被告所否認。況且,自訴人既指被告應「使己○○承諾在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將系爭房屋二樓出租給撞球場之部分提前收回,並搬遷處理完畢」,而賣方己○○於九十年六月十七日當晚亦已當場承諾上情,則何來「斡旋期間」?被告又何需承諾保管該六十萬元支票?被告辯稱其收到該六十萬元支票只是負責轉交給賣方己○○等語,應較符合實情。至於證人即自訴人之夫戊○○到庭雖證稱:開票是因為被告說一定要開一張票給他,放在他那邊,他才可以去講,他說如果沒有開票,他講好了,他就白講了,以往伊跟被告買兩間房子也是這樣,伊票給他,他去跟賣方講,價錢談好了,在代書那邊正式簽合約,那張票就還伊,或是當訂 金云云 。但證人戊○○經本院再予詢問時又稱「(問:你有聽乙○○說要開一張票給他,放在他那邊,他才可以去講?)我忘記了,以前是這樣做。以前在要簽正式合約當天,看貸款多少,他會拿出謄本,看有設定多少錢」(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第六、七頁),則其既未明確證述有見聞所謂保管支票之事,其證詞自難採為不利為被告之認定。又證人丁○○到庭雖證述:伊母親簽那張票就是斡旋金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第十頁),但九十年六月十七日當晚自訴人簽發前開六十萬元支票,乃是當晚後來被告單獨隨其回到臺北縣○○鄉○○路○○○號一樓時自訴人才簽發開立,此據自訴人及被告一致陳明在卷,則證人丁○○於簽發、交付支票當時既不在場,如何確知支票是斡旋金?怎知自訴人所稱「以七月九日發票日期前為斡旋期間」之事?是憑證人丁○○之證詞亦難採為不利為被告之認定。
㈣再就自訴人指訴被告為其處理「使自訴人之貸款金額在二千八百萬元以上」之事
務,就此部分,自訴人於本院訊問時竟又謂「就是說買賣如果還沒有成交,萬一己○○又去貸款,所以現在講多少都不正確,他說貸款額度要在簽約那天如果有真的談成,那天才講額度」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第五頁),則就此自訴人究指被告為其處理何事務?令人難以明瞭。況且,依一般交易習慣,買賣契約成立後方才開始辦理貸款事宜,本件自訴人一再堅指其與己○○就系爭房地尚未成立買賣契約,事實上,自自訴人於九十年六月十七日當晚將前開六十萬元支票交予被告後,自訴人與己○○亦迄未再進一步簽立書面買賣契約(按九十年六月十七日訂金收據上載明「再與賣方、賣方代書約期簽約」),故自訴人與賣方己○○間之交易尚不生辦理貸款及貸款額度之問題,自訴人就此指被告為違背其任務之背信行為,殊嫌無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並無背信犯行等語,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背信情事,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被訴偽證部分:㈠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
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此經司法院院字第一三○六號解釋有案;是以必其人之法益由於犯罪行為直接所加害,始得提起自訴,若須待乎他人之另一行為而其人始受損害者,即非因犯罪直接所受之損害,不得提起自訴。至個人與國家或社會,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該被害之個人,固亦得提起自訴,但所謂同時被害,自須個人之被害與國家或社會之被害由於同一之犯罪行為所致,若犯罪雖足加國家或社會以損害,而個人受害與否,尚須視他人之行為而定者,即不能謂係同時被害,仍難認其有提起自訴之權。於他人刑事案件內為證人,在審判或偵查時,依法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固足使採證錯誤,判斷失平,然此種虛偽之陳述,在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即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所稱之被害人並不相當,其無提起自訴之權,自不待言,有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八九三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三四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嫌,其所指被告直
接侵害者係國家法益,揆諸前開說明,自訴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此部分應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戴嘉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