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判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聲判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判字第10號聲請人即告訴人甲○○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99年度上聲議字第92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47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請人即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強制律師代理制度,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而設,解釋上應予嚴格遵守,如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逕為聲請者,因上開程序欠缺,並非得補正之事項,故不符上開程序,即為聲請不合法,應逕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甲○○因認被告乙○○涉犯詐欺、背信等罪嫌,向警方提出告訴,警方並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進行偵查,但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終結後,認被告犯嫌尚有不足,乃於民國99年7月21日,以99年度偵字第2471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聲請人提起再議,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9年8月19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924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復於99年9月2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上開各情,經本院調取各案卷核閱屬實。聲請人雖於99年9月13日再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聲請人並未委任律師為之,此觀聲請書內之記載可明,參前可知,本件聲請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且無法補正,應由本院逕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許佩如
法官鍾世芬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