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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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79號聲請人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相對人 黃偉勝
黃紹恩 黃信愷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此觀諸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被繼承人 葉美利葉庭禎 (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分別於民國99年2月4日、100年3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各設定新臺幣(下同)336萬元、6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分別為129年2月3日、130年3月28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9年2月5日、100年3月29日登記在案。
三、嗣葉美利即葉庭禎於99年2月6日、100年3月31日分別向聲請人借用280萬元、66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葉美利即葉庭禎於103年10月7日死亡,相對人亦於同年11月14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依法自應繼承其義務,而相對人逾期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宣如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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