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上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麗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上訴人不服本院馬公簡易庭103年度馬交簡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2年度偵字第665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 孫美玲 之損害,犯後態度惡劣,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50日,量刑過輕,尚有未洽。
經查被告陳稱其每日收入僅新台幣(下同)800元,且罹有中度肢障之疾患,又係單親家庭,獨自育有三名子女,其中一人現仍未成年,生活負擔沈重等情,有身心障礙手冊、戶口名簿影本等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8-1、18-2頁),被告家境並非寬裕,仍於歷次調解中表達願意賠償被害人10萬元,雖因被害人要求須賠償45萬元,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參見民國103年4月14日本院調解委員紀錄表,原審卷第19頁),惟尚難認被告無賠償誠意,上訴意旨認被告犯後態度惡劣,尚非可採。
三、原審斟酌上情、被告過失情節及被害人所受傷勢等情,因之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循被害人之請求認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另具狀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103年10月27日刑事辯護意旨狀,本院卷第15至18頁),惟被告曾於83年因賭博案件經判處罰金確定並執行完畢在案,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曾受法律制裁,卻未謹慎行事,應知馬路如虎口,當小心駕駛避免肇事以保障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仍違反交通法規、行車禮儀,搶先貿然左轉而罹本件過失傷害犯行,且迄今猶未付出相當之賠償,難認已記取教訓,允宜藉由適度之懲罰矯正其行車輕忽之心態,使心生警惕而不虞再犯,本院因認上開刑之宣告應予執行,爰不予緩刑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陳順輝
法官蔡政佑法官鍾孟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書記官呂昌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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