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訴緝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緝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進發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進發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沈進發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1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0號聲請強制戒治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送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9月14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簡字第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0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639號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經送強制戒治,於91年6月24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雲林地院以90年度易字第7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虎簡字第1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③、④案件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79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嗣於92年1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⑤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4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六簡字第5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⑤、⑥案件,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91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15日、3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15日確定;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
4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接續前揭⑤、⑥案件執行,於97年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⑨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2罪)、7月(3罪)、10月(2罪)、
9月、11月、6月確定;上開⑧、⑨案件,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7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於99年5月21日入監執行,102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2年4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沈進發詎仍未戒除毒癮惡習,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單一犯意,於104年4月15日12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路○段○○○○號居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加熱燒烤起煙後,吸食煙霧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4年4月16日凌晨3時30分許,搭乘友人 林世烝 (另案偵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匝道口時,為警攔檢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沈進發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無其他違背法定程序而取證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進發於105年8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在卷(本院卷第79背面、第83頁、第86頁),又所採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尿液採驗同意書乙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2824卷,下稱毒偵2824卷,第2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乙份(毒偵2824卷第2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乙份(檢體編號D0000000)(毒偵2824卷第28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份(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毒偵2824卷第96頁)在卷可憑。按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根據Yong及LiK在Bulletinon
Narcotics所發表之報告,施用嗎啡、海洛因等藥物後1小時,即可於尿液中檢出嗎啡等成分;至於施用多久後仍可檢出相關成分,依據Cone及Welch發表於JournalofAnalyti
calTo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及6mg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之期間平均約2.4至4.
2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嗎啡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又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第3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上揭分別業據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及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960006316號函釋在卷,且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加熱燒烤起煙後,吸食煙霧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211號、99年度台非字第277號、101年度台非字第296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沈進發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已屬三犯以上,非屬「5年後再犯」,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沈進發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予分論併罰云云。惟按非法毒品有煙吸、注射或口服等不同施用方式,其施用方式及用藥組合,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的施用方式;海洛因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中併同施用,亦可能為吸毒者吸食海洛因與安非他命的方式之一;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混用並無不可;此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03月03日管檢字第0970001991號函、94年12月21日管檢字第0940013929號函及94年03月22日管檢字第0940002773號函在卷可憑。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僅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105年8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供稱其係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卷第79頁背面、第85頁),揆諸上揭函釋說明,被告所稱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核屬可能。且綜觀全卷,又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分別單獨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㈢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均未能
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認缺乏戒斷決心;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單純,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復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每月薪資約新臺幣3至4萬元之經濟狀況、家中有兩個小孩要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警方在林世烝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方向盤處,扣得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淨重共計4.83公克)及吸食器1組等物品,均係林世烝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105年8月9日本院審理(本院卷第84頁)及林世烝於104年4月16日警詢及偵訊(毒偵2824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第73頁)供明在卷,上開扣案物品業經檢察官於另案依法處理,亦據起訴書載明在卷,爰不宣告沒收;又被告持以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亦非違禁物或應沒收之物,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亦不予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郭惠玲
法官李郁屏法官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翰章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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