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氏香選任辯護人陳柏中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阮氏香自民國壹佰零伍年拾月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阮氏香因涉犯殺人等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所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第247條第1項損壞屍體罪嫌重大,又所犯殺人罪嫌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自民國105年3月7日起執行羈押,復於105年6月7日及105年8月7日延長羈押。
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是以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尚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另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茲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阮氏香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被告坦承持鐵鎚揮擊被害人,因而致被害人死亡,復供承以菜刀肢解被害人屍體並予以丟棄,又有鐵鎚及菜刀扣案可證,另被告原已購買機票預備在104年11月30日離境返回越南,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本案又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是若准以具保停止羈押,其逃亡之誘因亦隨之增加;而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又羈押為確定判決前之拘禁處分,與有罪判決後之徒刑執行不同,在法律所定要件下,予以羈押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保全證據、確保嗣後刑罰權之執行、或俾免危險繼續擴大發生,藉以維護社會秩序。本院綜合上情,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以羈押,難以進行審判,是本件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5年10月7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蔡牧玨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書記官張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