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聲字第3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聲字第3107號聲請人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拾捌萬肆仟壹佰壹拾捌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462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209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判決分別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駁回被上訴人之訴部分,各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是以,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即聲請人之訴部分,各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換言之,關於准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之訴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則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十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固係起訴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893,933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應給付3,073,875元及其中2,049,250元部分自95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1,024,625元部分自95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其中請求2,893,933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業經上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209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判決分別駁回聲請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之47,303元及439,560元,是以,關於准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之訴部分即為5,480,941元(3,073,875+2,893,933-47,307-439,560),聲請人於第一、二審所繳納之訴訟費用其中關於准許聲請人之訴部分則由聲請人負擔十二分之一即為56,698元【(37,333+703,483)乘以5,480,941/5,967,80
8乘以1/12=61,7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餘由相對人負擔即為684,118元(37,333+703,483-56,698),亦即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684,11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於聲請人主張曾於第三審(98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曾支出律師酬金10萬元,惟此部分未經最高法院裁定核定,是故,不予計入相對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鍾虎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書記官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