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8號原告 劉慶復 被告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於所提起訴狀上補為簽名或蓋章,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貳仟貳佰壹拾肆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17條前段及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亦分別規定甚明。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規定,審判長應定期命其補正,原告不遵期補正者,法院得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有下列程式不備之處,應予補正:㈠原告起訴狀未據簽名或蓋章,應於書狀上補行簽名或蓋章。
㈡另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訴外
人 陳日月 新臺幣(下同)2億781萬9904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則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億78
1萬99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72萬2214元,原告應如數補行繳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魏俊明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書記官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