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702號
原告 黃賦德
被告 詹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及附表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詹寶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與洗錢之犯意,於不詳時、地,提供自己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下稱被告合作金庫商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即持該帳戶對原告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原告,導致原告陷入錯誤,於民國112年2月6日至8日匯款新臺幣27萬元至被告合作金庫商業帳戶而受有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元,及自11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提供詐騙集團成員其帳戶之上開幫助詐欺犯行,使其匯款27萬元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被告合作金庫商業帳戶,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之事實,被告業經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702號刑事判決,以被告詹寶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702號刑事判決可證(本院卷第13、19頁),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使原告財產法益受損,並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被告行為,與原告受有27萬元之損害間具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27萬元,即屬有據。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萬元,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0月7日(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92號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按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依上開規定,係法院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至多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予以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陳怡安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27萬元
11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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