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355號
原告 王愛菱 住○○市○○區○○00街00巷0號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
複代理人 王聖凱 律師
被告 徐晨 中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111年12月初,原告於被告二人line之對話紀錄,發現被告乙○○明知被告甲○○為原告之配偶,且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亦不顧自身有婚姻與小孩之家庭情況,與被告甲○○互傳有親密且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之內容,對原告婚姻及家庭生活美滿之造成相當程度之破壞,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並導致被告甲○○在原告最需要丈夫支持共同照顧剛出生之女兒時,執意自己從原告娘家搬出去,不關心照顧原告,亦不照顧女兒,於112年6月後才突然開始探視女兒5次,至今也只給女兒撫養費2萬元,且拿走原告放在玄關之鑰匙不歸還原告,剝奪原告自由進出家門之權利,又要求原告至戶政見面離婚,令原告飽受精神折磨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指對話內容,多有因其臆測而為偏頗解釋,被告二人並無逾越一般社會往來,要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原告提出2017年間之對話內容,斯時原告與被告甲○○尚未結婚,原告以此部分欲證明被告二人對話親密,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難認可採。又被告甲○○雖偶有因家庭關係而向被告乙○○談心,被告乙○○有應答,但整體方向係要被告甲○○與原告出去約會、把小孩給母親照顧、別讓原告傷心之內容,屬於一般朋友間安慰或提醒,可見被告二人並無任何逾越一般往來之情形,至於原告所為之其餘解釋,就整體對話及上、下文觀之,與原告所為臆測之內容顯有不同。另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或有爭執,然無法以此推論被告二人即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按現今社會制度結構,乃屬男女均權、性別平等、思想開放多元之自由化型態,雖然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為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惟此並非表示已婚之男女在未違反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及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之前提下,仍不得享有各自獨立之社交之自由權利。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主張有侵權行為事實之人,應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負舉證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㈢原告與被告甲○○於110年12月15日結婚,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為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二人有不正常之男女交往關係,致其配偶權受侵害等語,並提出原證1至16之證物為證(見卷第25-113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原證2發生時點於2017年,為被告二人於原告與被告甲○○婚前之對話,自難認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⒉至於原證3至原證11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對話內容未見有何特殊曖昧、親密之言語,被告二人雖互相表達對彼此生活、工作等方面之關懷,惟至多僅能認定被告二人較一般職場上更友好之同事,尚乏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何逾越一般異性朋友間之交往、社交互動之分際等情形,且由被告乙○○之回應「好啦借媽媽發洩一下,先生你離題了喔~你不要害我被你太太公審」、「你可以跟女兒有好多一起的事情孩子真的很天真真可愛但也很累人啦」、「放不下什麼呢我有沒你想像的這麼好真的」、「不論是緬懷過去還是擔心未來只會讓自己一直焦慮辛苦」、「但我看你太太溫溫的,應該還好~這樣你就有幫手了耶」、「就可以把孩子交給媽媽然後去約會了」、「是請你媽媽照顧小孩啦」、「都自己來就會累死你喔」、「放寬心點~生到第二個的時候,你就會覺得小小被亂搞一下沒關係…不影響生命安全的…」、「你你你想那麼多了」、「你現在這階段實在是不適合想這件事」等語, 益徵 被告乙○○實是不斷提醒被告甲○○以家庭為重,把心思放在太太、小孩上,難認有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意圖。而原告就所指之片段對話,除提出原證12、13其與被告甲○○之對話予以推測外,並未更為舉證被告二人有有逾越普通朋友互動及交往分際之行為,原告據此主張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尚難採信。
⒊原告雖執原證14至16其與被告 徐陳中 之對話紀錄而主張被告甲○○,不關心照顧原告,亦不照顧女兒,且拿走原告放在玄關之鑰匙不歸還原告,剝奪原告自由進出家門之權利,又要求原告至戶政見面離婚等語,然此亦僅能證明原告與被告甲○○夫妻間有爭執,自無從以前開情狀推認被告二人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之事實。
⒋從而,原告之舉證尚未達堪認被告間有逾越朋友範圍之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王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