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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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聲字第39號

聲請人 吳筱芳

吳靜怡

共同

代理人 包盛顥 律師

相對人 林雅芬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玖仟參佰肆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惟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施行法第19條後段明文。依上開法條文義,當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事件,須於修正前本案裁判已有執行力(裁判已確定,或裁判尚未確定,但有宣告假執行),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本件修復漏水等事件係於新法施行前已判決確定,故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以111年度板建簡字第92號民事簡易判決確定在案,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林宜宣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180元

此為一審原告即聲請人預繳,訴訟程序進行中,聲請人減縮其請求金額至190,000元,減縮部分金額所應課徵之裁判費1,000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其餘訴訟費用4,180元,應由聲請人與相對人依上開判決所命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負擔80%

第一審鑑定費 

120,000元

由一審原告即聲請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負擔80%

合計 

99,344元

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為99,344元(計算式:124,180元×80%=99,3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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