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小字第155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1551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邱偉峰

被告 易言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本金新臺幣32,530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惟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訴,而被告戶籍於110年6月8日已遷入高雄市○○區○○○街000號,有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卷第4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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