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交簡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交簡字第75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耀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耀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9行「因而受有單側肺撕裂傷」之記載,應更正為「因而受有創傷性氣胸、單側肺撕裂傷」;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林耀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之記載,應更正為「業據被告林耀堂於警詢時坦承不諱」;第2行至第4行「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一般化學檢查檢驗報告、酒精濃度抽血檢驗值與呼氣濃度對照表」之記載,應更正為「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一般生化學檢查檢驗結果、呼氣酒精濃度與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對照圖」;第7行至第8行「足資佐證影本」之記載,應更正為「足資佐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耀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52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警惕,復第2度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見其悔意不深、惡性非輕;且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自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仍於服用酒類,經換算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約達每公升0.55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且已肇致他人財物之實害,行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在學學生而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均見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書記官游士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267號被告林耀堂男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耀堂於民國105年6月30日夜間9時許迄至翌日(105年7月1日)凌晨1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凱悅KTV」與友人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貿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瑞濱交流道附近之公司還車,嗣於105年7月1日凌晨1時20分許,行經基隆市信義區信二路與壽山路口,因飲用酒類後駕駛判斷力減弱,不慎與由 徐光輝 所駕駛車牌號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林耀堂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單側肺撕裂傷、大腦挫傷及裂傷、左側及右側恥骨閉鎖性骨折、頭部擦傷、右側前胸壁開放性傷口、右側前臂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送林耀堂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急診並抽血檢驗,經抽血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115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約0.55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耀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光輝於警詢所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一般化學檢查檢驗報告、酒精濃度抽血檢驗值與呼氣濃度對照表、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35張等附卷足資佐證影本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檢察官劉彥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書記官張富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