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5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國明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19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3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以:㈠上訴人即被告陳國明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以不詳代價,受僱於上開應召站擔任載送從事性交易女子前往所指定地點從事性交易之司機(俗稱「 馬伕 」),由該應召站成員招徠不特定男客,約定性交易時間、地點及價格後,再聯絡陳國明,由陳國明以其向不知情之 賴介仁 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作為交通工具,搭載應召女子前往指定處所,與不特定男客進行性交易。嗣於民國105年1月12日15時許,該應召站成員以帳號為TYZ520,顯示名稱為 陳小婕 外送茶莊之LINE通訊軟體(無證據證明該帳號為陳國明使用)與男客 陳俊佑 議定性交易時間、地點及金額後,上開應召站成員即指示陳國明於15時5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街○○○○○號之雅格汽車旅館,媒介該名女子與男客陳俊佑(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另由移送機關依法裁處)以新臺幣5,000元為代價從事性交易。㈡嗣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員警 張瑞麟謝智文 執行取締色情專案勤務,而於雅格汽車旅館對面埋伏,於同日17時10分許見上開女子獨自步出雅格汽車旅館,形跡可疑,乃尾隨跟監,並於同日17時20分許,見該名女子坐入陳國明甫駛至新北市○○區○○○路○○○號85度C前之系爭車輛內,張瑞麟遂上前表明員警身分並要求陳國明下車接受盤查,詎陳國明恐為警查獲,明知張瑞麟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惟竟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駕駛系爭車輛衝撞警員張瑞麟後而逃逸,致張瑞麟受有左手紅腫、右膝及右手臂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張瑞麟執行公務等事實,業據證人即男客陳俊佑於警詢、證人即查獲本案員警張瑞麟於偵訊及原審,證人即查獲本案另一員警謝智文於原審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員警張瑞麟、謝智文於105年1月12日14時許因執行取締色情專案,而於新北市三重區雅格汽車旅館對面埋伏,於17時10分許,因見一名身著黑色套裝之女子獨自走出,行跡可疑,乃上前尾隨,並由另一組員警 蘇顯仁吳張立 入內詢問該女子前往房間之房客陳俊佑,後該組員警致電表示房客陳俊佑已坦承與該名女子從事性交易,張瑞麟、謝智文遂持續跟蹤該名女子至新北市○○區○○○路○○○號前之85度C等待,嗣於17時20分許,系爭車輛駛至該址前,該名女子隨即上車,張瑞麟遂上前出示證件並大聲陳稱警察表明身分,要求該車駕駛(即被告)下車接受盤查,惟該車駕駛旋駕駛該車向前衝撞張瑞麟後逃逸,且致使張瑞麟受有左手紅腫、右膝及右手臂擦傷之傷害等節綦詳(見偵卷第8-14、83-84頁、原審訴字卷第75-83頁)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105年1月24日之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5年4月12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53258311號函暨附件、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從事性交易之女子照片、從事性交易之旅館及房間照片等件在卷足佐(見偵卷34-36、32-33、70-73、38-43頁)。復酌以系爭車輛係被告向車行租借,於105年1月12日仍未歸還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人賴介仁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5-22頁),並有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4頁),足認駕駛系爭車輛之駕駛,即為參與本案共同圖利媒介性交及妨害公務之行為人等情為據,認定被告確有本件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等犯行。並以:①被告雖辯稱:當日並未駕駛該車云云。然查被告即為於105年1月12日17時2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前往新北市○○區○○○路○○○號前之85度C前,欲搭載該甫從事性交易完畢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女子,且於張瑞麟表明員警身分後,猶駕駛系爭車輛向前衝撞張瑞麟之駕駛之事實,業據證人張瑞麟於偵訊及原審證述綦詳,並於原審當庭指認被告即為駕駛系爭車輛之人明確(見偵卷第83-84頁、原審卷第75-79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8頁)。復論述證人張瑞麟身為警察,所證係其執行公務之親身見聞,且經具結實無甘冒誣告或偽證罪責,誣陷被告犯圖利媒介性交等罪而為前開證述內容之動機與必要。且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當日下午我開車到三重那邊,有一名我不認識的女子靠過來,另一名男子直接趴在車上,我以為他們兩人是一起的,我就跑等語(見偵卷第80頁),其雖未坦承本案犯行,惟所述一名女子上車、一名男子曾趴在車上、其直接駕車離去之情節,並非日常生活之常態情節,而該情節核與證人張瑞麟前揭所證相符,足認張瑞麟前揭證述內容,信而有徵。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②又被告自偵查起迄於原審準備、審理程序一再翻異其辯詞,先後辯稱已有不同,且扞格不入,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另被告固於原審審理時始提出系爭車輛駕駛為「 葉志文 」而否認其為駕駛人云云,惟其僅表示葉志文年約30幾歲、住在新莊新泰路,並提供行動電話號碼(見原審訴字卷第30、45頁),經原審調取名為「葉志文」、年紀相仿、籍設新北市新莊區者之照片予被告確認,被告均稱非其所稱之「葉志文」(見原審訴卷第73頁),復經原審致電被告所提供行動電話號碼,持有該行動電話號碼者為女性,且表示並非葉志文亦不認識葉志文等語,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見原審訴字卷第48頁),是被告所稱之「葉志文」是否確實存在,已非無疑;況被告復所辯:系爭車輛係車行老闆致電要求還車,其始致電葉志文還車,出租切結書是警察去找老闆後,老闆事後才相約在某停車場裡所簽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89頁),亦核與證人賴介仁於警詢證稱:被告承租期間曾致電被告,均無人回應、105年1月13日22時27分許,我接獲被告簡訊告知前往對面取車等語相悖(見偵卷第17頁),益見其所辯不實,顯難憑採。而被告就此重要事項,先後辯稱扞格不入,亦悖於常情,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調查以實己說,徒以上詞空言置辯,委無足採,是被告前揭所辯,即所謂「幽靈抗辯」,非有效抗辯,自無從遽以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上,被告確為105年1月12日15時50分許、同日17時20分許載送女子從事性交易及駕車衝撞員警張瑞麟之人,所辯否認犯行,顯係推諉之詞,不足採信等為據,已詳敘指駁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依據及理由。復說明核被告就上揭事實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就上揭事實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年成員間,就上揭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4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如上揭所示之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再次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牟利,將人之身體物化,實已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所為確有可議;並於為警盤查之際,駕車衝撞執行職務之員警,而施以強暴,所為實屬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與妨害國家公務;惟念其擔任之角色僅係受僱於應召站負責載送應召女子至約定地點從事性交易之工作,兼衡其素行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其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以賣衣為業、未婚、需扶養母、兄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有期徒刑7月;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有期徒刑3月,並就所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實施以強暴罪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說明:刑法關於沒收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被告行為後之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法後明定沒收為刑罰(包括從刑)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擴大利得沒收範圍(第38條之1第2項、第3項)、增列追徵價額之規定(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3項),復增訂估算條款(第38條之2第1項)、過苛調節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返還被害人條款(第38條之1第5項)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修正後規定。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駕駛用以接送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前往性交易地點之系爭車輛,雖屬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工具,然系爭車輛係被告租借,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犯罪所得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是否確有所得,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
三、被告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確於案發當日因精神不濟,駕車至85度C前停車休息,不能僅憑男客片面之語,遽認我有共同參與媒介性交易犯行;警方為何不在性交易小姐上車時圍捕,何需自身擋在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前方;當下時間為17時20時值下班時間,員警如何能清楚看見我的長相;況我因曾遭地下錢莊追討,員警當時未著制服,我以為是仙人跳,致我心生恐懼,始欲駕車離開現場,我沒有妨害風化及妨害公務云云。
四、經查:被告上訴理由,猶引據已經原審批駁捨棄不採之論點,否認妨害風化及妨害公務犯行,經核均非屬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要係徒憑己意就原審之認事用法反覆爭執。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被告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陳德民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妨害風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小雅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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