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174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於民國96年5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愓,於96年」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96年2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96年4月16日始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警愓,於97年」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