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附民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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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附民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甲○○
之六被告丙○○被告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一被告法定代理人丁○○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94年度上易字第535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丙○○與原告甲○○分別在台中市○○路○○○號國泰世華大樓十八樓、十四樓乙○○○長鴻通訊處、中信通訊處擔任處長及業務員。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十八時許,至該大樓十八樓放置長鴻、中信通訊處文件及物品之空戶,拿取空白信用卡申請書一件,丙○○即與甲○○發生爭執,丙○○得預見其若出手強行將甲○○手中之申請書取走,可能造成甲○○手部受傷,仍執意為之,而有傷害他人身體之間接故意,強行將甲○○手中之申請書取走,致甲○○受有右手腕瘀傷之傷害。嗣長鴻通訊處經理 許月霞 見狀,出面制止,並要甲○○帶著申請書先行離開,甲○○欲搭乘電梯下樓之際,丙○○復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及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按住該樓層之電梯,並擋住電梯,不讓甲○○離開,且對甲○○脅迫稱:「妳敢走!」,甲○○聽聞心生畏懼,因而不敢離開現場,以此方式妨害人行使權利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乃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判決如訴之聲明,並引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等未提出訴狀,亦未作何陳述,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一事不再理,為訴訟上之大原則,故就確定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之法律關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當事人兩造如係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之人,法院應以其訴不合法而駁回之,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附字第四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業已在原審對被告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原審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以九十四年度附民字第三三一號判決確定,有原審法院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中院清刑成九十三附民字第三三一號判決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是本件當事人兩造當為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原告再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上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屬不合法,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蔡聰明法官陳登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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