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易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94年度上易字第625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六號選任辯護人 張慶達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六八號,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一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其所有之存摺、提款卡、印章遺失,於九十三年八月六日,曾往彰化銀行豐原分行辦理存摺掛失手續,意在阻止帳戶被他人非法使用云云。查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六日固曾前往彰化銀行豐原分行辦理存摺掛失手續,惟提款卡並未辦理掛失,且辦理手續未齊全等情,業據證人即銀行行員 陳志偉 在原審結證屬實,又被告於原審自稱,其以生日當作提款卡之密碼,則被告若未將密碼告知他人,他人何以能以其密碼提款,足證被告係將提款卡交予他人,並告知密碼,使之得以提款,是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蕭錦鍾法官胡森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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