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4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徐曉萍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六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乙○○」簽名貳枚均沒收。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乙○○」簽名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偽造「乙○○」簽名叁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乙○○係夫妻(雙方業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八日辦理離婚登記),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以其為要保人,另以乙○○被保險人,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新光人壽」)投保「新光人壽得意理財變額壽險」(保單號碼:QB0七TLF0號,以下簡稱為「系爭保單」)。詎甲○○於九十七年間因經濟狀況不佳,欲以系爭保單辦理貸款,但恐貸款撥入其金融帳戶遭債權人取走,乃經乙○○同意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辦理保單要保人變更為乙○○。其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晚間某時許,基於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向新光人壽不知情之業務員 郭佳丹 佯稱已取得乙○○同意辦理貸款,在南投縣○○鎮○○路○○○巷一之一號處所,授權郭佳丹於保險單借款借據借款人、同意人欄上,偽造「乙○○」之簽名二枚,而偽造「乙○○」名義之借據,以供向新光人壽辦理貸款新臺幣(下同)二萬九千元(因代扣保費一百四十四元,實際取得二萬八千八百五十六元,起訴書誤載為十一萬九千元,應予更正)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之保單權益及新光人壽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另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晚間某時許,因甲○○所任職之合碩有限公司以簽署保密條約始可領取薪資為由,要求甲○○覓得保證人後由該保證人在保密條約上簽名,甲○○為順利領取薪資,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未經乙○○同意或授權下,在其位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住處,於上開保密條約上偽造「乙○○」簽名一枚。嗣乙○○收受新光人壽寄送之停效通知書,旋清查家中資料文件發現上開保密條約,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證(見偵卷第一七頁至第二0頁、第二七頁)。
㈢新光人壽保險單借款借據、新光人壽投資型保險單借款通知
書、新光人壽投資型保險單停效通知書、合碩有限公司保密條約、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經中三字第0九八三四七九二八四0號函所附合碩有限公司登記表、章程、股東同意書、系爭保單、離職證明書各一份(見偵卷第五頁至第七頁、第一二頁;本院卷第五頁、第二四頁至第四二頁、第六四頁至第七六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偽造保單借據部分:
⒈被告甲○○未經乙○○同意或授權,在保險單借款借據借款
人、同意人欄上,偽造「乙○○」之簽名二枚所為,並持以向新光人壽辦理貸款而行使之,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及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檢察官於所犯法條欄漏未論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然犯罪事實業已敘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郭佳丹偽造借據上「乙○○」之簽名二枚,為間接正犯。
㈡偽造保密條約上之簽名部分:
被告偽造「乙○○」簽名一枚於保密條約之立保證書人欄,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
㈢被告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㈣爰審酌被告:⑴與告訴人為夫妻,輕忽人與人之間應有之尊
重,而於其本身周轉不便之時,出此下策,一時失慮偶罹重典;⑵偽造借據所貸得數額為二萬九千元,金額非鉅;⑶犯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尚知坦認犯行,並於九十八年七月九日在本院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有調解成立筆錄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五四頁),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檢察官固對被告分別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四月,然本院考量上情後,認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已足收警懲之效,附此敘明。
㈤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四頁),本院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㈥被告在保險單借款借據上借款人及同意人欄內偽造之「乙○
○」簽名二枚,另於保密條約立保證書人欄偽造「乙○○」簽名一枚,均應併於被告所宣告之刑項下,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諭知分別沒收。
四、適用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
㈡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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