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劉喜律師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529號、98年度偵字第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二「所犯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犯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幸生診所」之 張銘正 等診療紀錄表共柒拾壹份均沒收。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罪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係南投縣○里鎮○○路○段二四七之一號「幸生診所」負責人兼醫師,甲○○、 劉瑞添 夫婦則共同經營南投縣○里鎮○里里○○路五之六號「蓮聖宮」,由不知情之劉瑞添(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擔任宮主、甲○○擔任乩童。甲○○因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且有持續性的睡眠障礙,而為失眠所苦,每日需服用大量安眠藥始能入睡,為圖領取較多數量安眠藥供己服用,竟自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止,基於冒用他人名義領藥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以取走劉瑞添置放於「蓮聖宮」桌內如附表一所示張銘正等七十一人之信徒名冊,再持上開信徒名冊前往「幸生診所」,以信徒名冊內人員失眠為由,虛偽填載上開名冊內信徒張銘正、辛○○、丙○○、子○○、丁○○、戊○○、己○○、壬○○、癸○○、庚○○等七十一人基本資料於就診紀錄單上,並持之以就醫之方式,冒用他人名義以自費方式領用大量安眠藥服用(其冒名領藥之日期、被冒名者姓名、人數及領用 佐沛眠 之數量詳如附表二所示),足以生損害辛○○等七十一人醫療紀錄之正確性及主管機關對於管制用藥管理之正確性。而乙○○明知「佐沛眠(Zolpidem)」(瑞士藥商製造者商品名為「 佐易眠 (Zorimin)或「Stilnox」)係管制藥品且屬第四級毒品,亦明知醫師應親自診察始得開立處方,且知悉甲○○係持他人身分資料就醫,竟於每次(即以同一日為一次,詳如附表二編號各次所示)接到甲○○偽填之就診基本資料後,未親自看診即偽造病歷內容,且均於診療記錄上記載Insomnia(失眠症),而將上開不實之事項接續登載於同日其業務上作成之病歷紀錄單上,並以每三十顆新臺幣(下同)四百元、每六十顆七百元代價,開立「佐沛眠」管制藥品處方,使甲○○得以領取上開第四級毒品「佐沛眠」服用,共計達五百二十八人次,合計領取「佐沛眠」數量達三萬零九百九十顆(起訴書誤載為一萬八千九百二十顆),足生損害於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對於管制藥品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乙○○、其辯護人及被告甲○○,被告二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同年六月十七日審判筆錄),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做為證據之情事,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辛○○、丙○○、子○○、丁○○、戊○○、己○○、壬○○、癸○○、庚○○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以下簡稱南投縣調站)調查時指訴:並未至幸生診所就醫及取藥,係南投縣里鎮○里里○○路五之六號「蓮聖宮」信徒,曾留下個人身分證資料在「蓮聖宮」等語大致相符(詳上開證人南投縣調站調查筆錄,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他字第六七五號卷第一百四十三頁至第一百六十一頁),亦與證人劉瑞添於南投縣調站所稱:「辛○○等人均係【蓮聖宮】信徒,我在九十六年六、七月間看到我太太甲○○有一大堆安眠藥,經我追問才得知她是拿這些人的資料到幸生診所拿藥」等語相符(詳同上卷第二百零九頁),並有幸生診所之張銘正等七十一人之診療紀錄一本及就診情形統計表一張、佐易眠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簿冊四冊、【蓮聖宮】信徒名冊一份、南投縣調站搜索扣押筆錄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又甲○○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且有持續性的睡眠障礙,而為失眠所苦等情,亦有甲○○之埔里榮民醫院病歷一份、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病歷一份、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病歷一份附卷可參,堪信屬實。是被告乙○○、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偽造文書犯行,均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⑴按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
。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注執行年、月、日。醫師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探求該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因病患之病情處於不穩定之狀態,常會隨著時間經過產生變化,是醫師對其診治之病人,無論是否有療效,均應再次對病人親自診察,以掌握病情,再酌依病情開給方劑,方為合法適當,此乃醫師法上所謂「親自診察檢驗原則」。被告乙○○係「幸生診所」負責人兼醫師,乃執行醫師業務之人,明知甲○○係持他人身分資料就醫,竟於同日接到甲○○偽填之就診基本資料後,未親自看診即偽造不實病歷,且在每紙病歷紀錄上均記載Insomnia,而將該不實之事項接續登載於同日其業務上作成之病歷紀錄文書,核被告乙○○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一百三十六各次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次按該病歷資料係被告乙○○診所之內部文書,且被告甲○○均係自費看診,故被告乙○○並無另對外主張上開病歷內容之行使行為,公訴意旨關於該部分,認被告乙○○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容有未合,惟起訴法條既已包括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故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又被告甲○○之所為,則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乙○○如附表二所示同編號即同日門診雖有時係分別在不同之診療紀錄上為登載不實,然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應以同日所為論以一接續犯一罪。其就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一百三十六之一百三十六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甲○○所為如附表二所載先後多次冒「蓮聖宮」信徒張銘正等七十一人名義看診領藥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雖犯罪時間係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止,然以甲○○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且有持續性的睡眠障礙,而為失眠所苦,每日有服用大量安眠藥之習慣,其自始即有以「蓮聖宮」內信徒如附表一所示張銘正等七十一人之資料,反覆以張銘正等人名義前往「幸生診所」看診領藥之計畫,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甲○○全部犯行自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另被告甲○○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爰審酌被告乙○○、甲○○之智識程度,被告乙○○身為醫
師,竟悖離專業道德,任意登載不實之診察內容,嚴重影響醫療業者與病患間之正常互動,損及社會專業分工與互信之機制,被告甲○○偽造他人資料用以領取管制藥品,雖犯案動機肇因於其有睡眠障礙及精神官能症,然所為造成被害人辛○○等七十一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二人犯後均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二人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乙○○部分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六百六十二號解釋意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被告乙○○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五十八犯行,犯罪時間均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均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之規定,各減刑期二分之一,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⑶至於檢察官聲請沒收部分,扣案之幸生診所張銘正等七十一
人之診療紀錄表共七十一份,係被告乙○○(即幸生診所)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其餘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簿冊四冊、電腦主機及【蓮聖宮】信徒名冊一份等物,則與本件犯罪無直接關係,無沒收必要,併予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領取上開第四級毒品「佐沛眠」,共計達三萬零九百九十顆(起訴書誤載為一萬八千九百二十顆),甲○○於取得上開管制藥品後,即基於販賣之意圖而持有之。因認被告甲○○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四項意圖販賣第四級毒品而持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甲○○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甲○○係以每人次六十顆之數量取藥,每回前往幸生診所係以十人左右之名義,故被告甲○○係以每回領取約六百顆之數量領取管制藥品「佐易眠」,並以每日或隔二日取藥之頻率前往幸生診所取藥,自上開數量觀之,即使被告甲○○每日服用九十顆「佐易眠」,亦無須以每日或隔二日之頻率前往幸生診所領取六百顆「佐易眠」,故被告上開所辯,已非無疑;次以,自醫學臨床實務結果,佐沛眠一般使用劑量為十毫克,但如為老年人則可降低劑量至五毫克,曾有文獻報導指出有六位一次使用約六百毫克之佐沛眠致死之案例,此有常見濫用藥物品項、劑量及致死劑量表附卷可參,從而,若係每次服用六十顆者,即有致死之虞,豈有可能如被告甲○○所言,以每日均服用六十至九十顆之數量,為期長達二年,竟仍健在之理?且本案經訊問被告甲○○曾就診之南投縣埔里榮民醫院 詹益忠 醫師證稱:「(問:正常人一般可以最多吃幾顆?)最多兩顆。」、「(問:以甲○○的體質,超過六百毫克的量是否致死?)這個假設性的問題很難回答,且她並沒有告訴我她實際服用的劑量,她之前說過她一次服用十幾顆。如果一天吃六十顆至九十顆對她而言,就是太大的負擔。」、「她每一次看診都是自費,因為自費一次就要二千元以上,我有告訴她可以使用健保,可是她卻說,她有她的考量。」等語,足見被告甲○○所領取之大量「佐沛眠」,應非僅供自己服用,而係為將上開毒品販賣予他人,始前往幸生診所大量領取管制藥品「佐沛眠」後持有之,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辯稱:「我拿的佐沛眠真的都是給自己吃的,我沒有想要拿去販賣,藥真的都是我自己吃的,因為當時我生病,精神恍惚,我沒有吃這個藥會抽筋,人會不舒服,也曾因這樣急救過」等語。經查:
⑴被告甲○○於九十五年六月九日早有至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
醫院(以下簡稱埔基醫院)就醫之資料,當時求診即主訴「睡不好」,經醫師診斷為「心因性之呼吸系統功能障礙及睡眠障礙」,同年七月六日再至埔基醫院就醫,亦診斷有睡眠障礙之症狀,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至同年二月三日在埔基醫院住院診療,同年二月七日至該院就醫經診斷為「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同年二月十二日在該院求診,有「酸毒症及全身性無抽搐癲癇」症狀,同年六月二十五日診斷有睡眠障礙,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就醫時主訴有難眠及雙手抽筋等症狀,此有該院病歷資料一份在卷可稽。另甲○○於九十六年七月九日至埔里榮民醫院就醫及住院,經診斷為「復發性重鬱症,藥物所致器質情感性症候群」,甲○○在七月九日治療記錄單上敘述「害怕抽筋不適,才吞安眠藥一次十顆,睡不著再吃十顆,直到睡著」,同日護理單上記載「病人由父親及先生陪同步入,代訴近一、二年病人服用安眠藥劑量越來越大,焦慮不適,抱怨無法入睡,..曾因服用過量藥物住進埔里及大里仁愛醫院,在家偶有抽搐情形,夜眠差」,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住院社會生活功能評估表上,其父親向醫生表示「甲○○近半年服用安眠藥過量,有時吃到三十到四十顆,此次因夜眠差、抽搐、依賴藥物入院治療」,另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及同年八月十八日均有再至該院就醫診療紀錄,其病情均診斷為「復發性重鬱症,藥物所致器質情感性症候群」,此有埔里榮民醫院病歷資料一份在卷可參。另被告甲○○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因服藥過量經送埔基醫院再轉至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經診斷為「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入睡或維持睡眠之持續障礙」,亦有該院病歷一份在卷可憑,足見甲○○確因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且有持續性的睡眠障礙,而為失眠所苦,且其早有大量服用安眠藥之習慣,故被告甲○○該部分辯解,信而有徵,確屬實情。
⑵公訴人雖以「自醫學臨床實務結果,佐沛眠一般使用劑量為
十毫克,視需要可增加至十五至二十毫克,但如為老年人則可降低劑量至五毫克,曾有文獻報導指出有六位一次使用約六百毫克之佐沛眠致死之案例,此有常見濫用藥物品項、劑量及致死劑量表附卷可參。現今佐沛眠所製造之商品名稱為Stilnox,均以十毫克為一顆,從而,若係每次服用六十顆者,即有致死之虞,豈有可能如被告甲○○所言,以每日均服用六十至九十顆之數量,為期長達二年,竟仍健在之理?」等語為被告涉案之論據;另本院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查詢Zolpidem藥物使用相關問題,該所函復稱「使用劑量正常人每次十毫克(即一顆),老年及虛弱者五毫克。依據文獻記載,七位因Zolpidem急性藥物過量(六百毫克)死亡之成年人,測得平均心臟血液濃度為每公升二點八毫克,另外亦有二位女性因Zolpidem急性藥物過量(六百毫克)死亡,其測得心臟血液濃度分別為每公升四點三和七點九毫克,由文獻資料所示,每日服用九十顆(十毫克)佐易眠,已超過一般正常使用劑量數十倍至百倍,並已達急性中毒致死劑量」等語,此有該所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復函一紙在卷可參。惟本院另向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函詢「每日服用九十顆佐易眠,期間長達一年,身體可否負荷」,該局函復稱「依據AppliedTherapeutics:TheClinicalUseOfDrugs第六版記載,佐沛眠耐受性及戒斷現象之個案報告,有使用佐沛眠四十至五十毫克達二個月產生耐受性之個案,產生顫抖、心跳加速、焦急不案及神經緊張等戒斷現象。Aragona於二千年發表於ClinicalNeuropharmacology文獻報告治療失眠之個案,在二個月後,用量增至每晚使用四百五十至六百毫克佐沛眠,再經約一個用,停藥後出現癲癇發作之戒斷現象」等語,有該局九十八年六月六日復函附卷足按。故不同文獻中就個案服用相同劑量即六百毫克佐易眠仍產生不同結果,有些個案一次服用六百毫克劑量即發生死亡結果;有些個案每晚服用四百五十至六百毫克劑量,期間長達一月,僅在停藥後發生癲癇發作之戒斷現象,足證服用大量佐易眠是否會發生死亡結果,因人而異,且長期持續服用者會因而對該藥物產生相當耐受性。再參酌被告甲○○至前揭三所醫院治療時,確有抽搐、焦急不安、癲癇等藥物戒斷現象,此詳如前述, 益徵 被告甲○○應係長期大量服用佐易眠之病患。
⑶證人即被告甲○○曾就診之南投縣埔里榮民醫院詹益忠醫師
雖於偵查中證稱:「(問:提示長期醫矚單,為何處方箋上有Zoldem?)那是在住院期間,出院後就確定沒有了。」、「(問:你開Zoldem的劑量一次是多少?)一次一顆,需要時才給PRN,HS是睡前。」、「(問:正常人一般可以最多吃幾顆?)最多兩顆。」、「(問:以甲○○的體質,超過六百毫克的量是否致死?)這個假設性的問題很難回答,且她並沒有告訴我她實際服用的劑量,她之前說過她一次服用十幾顆。如果一天吃六十顆至九十顆對她而言,就是太大的負擔。」等語,有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偵訊筆錄在卷可參,惟證人詹益忠醫師於同日筆錄中亦稱:「甲○○會四處去購買安眠藥,而且也開始有濫用之後的後遺症,有癲癇症,有酸血症,一般來說這是藥物濫用之情形,(問:一次吃三十顆佐沛眠會有什麼情況?)就是昏睡,但不見得就是睡得著,(問:一天吃六十顆或九十顆會如何?)就像喝酒,每個人的體質不同,所以不一定,(問:每天吃六十幾顆,吃二年會造成身體如何的傷害?)酸血症,但器官傷害應該還不至於,因為這種藥還算安全,(問:文獻記載一個人施用超過六百毫克就會死亡?)有這樣的文獻,我想也是有可能,但我曾經也有看過,一次服用六十顆的,但只是昏睡而已」等語(詳同上筆錄),故綜合該證人全部證詞,亦無法認定被告甲○○所領用之佐易眠並非供自己服用。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前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甲○○有意圖販賣第四級毒品而持有罪嫌之證明,且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確有檢察官所指之上揭犯行,是此部分應認其罪嫌尚有不足。故就此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六百六十二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賴秀雯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心怡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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