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於民國(下同)九十八年二月七日上午九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南投縣信義鄉羅娜村信筆巷行駛,途經信筆巷一四二之三號天主教堂前,適有兒童呂0琪(民國000年生,行為時僅三歲)於天主教堂前路邊水溝蓋上玩耍,詎丁○○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疏未注意呂0琪正在天主教堂前水溝蓋上玩耍,反而分心注視天主教堂之建築外觀,致甲車擦撞呂0琪後腰部,造成呂0琪受有左手臂擦傷、 左恥骨 骨折與背臀部擦傷零點五乘一公分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詳後述);詎丁○○肇事致呂0琪受傷後,竟未下車察看,反而逕自駛離,適為當時站在天主教堂斜對面路邊聊天之甲○○與丙○○當場目擊,甲○○前往通知呂0琪之母乙○○,丙○○停留現場照顧受傷之呂0琪,隨後乙○○與甲○○回到現場,由甲○○騎乘機車後載乙○○抱著呂0琪,在天主教堂前方約五十公尺處之基督教堂前追上丁○○,將丁○○攔下並告知其肇事致人受傷情事,詎丁○○得知後,竟未馬上將呂0琪送醫急救,反而否認犯行,駕車離去。嗣乙○○於同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報警處理,為警叫救護車將呂0琪送醫急救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乙○○、丙○○、甲○○、 全學文 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一紙及病歷資料一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開車行經該處,且在基督教堂停車時乙○○有抱著呂0琪上前向其稱小孩被伊開車撞傷,惟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肇事逃逸部分,我覺得我太冤枉,我根本沒有傷害到呂0琪,且我沒有逃跑,呂0琪在那邊跌倒,我根本不曉得,我慢慢的駛離五十公尺而已,所以當時呂0琪的母親攔下我要求我停車的地方距離呂0琪受傷的地方只有五十公尺,我為何要跑,我是冤枉的,如果我知道呂0琪受傷,我會送呂0琪到醫院,被害人他們說要告我,說我跑掉,可是我根本沒有跑掉,我不知道呂0琪有受傷,我根本沒有故意離開現場,我把車子停在基督教堂前面馬路邊是去參加在那裡舉行的訂婚儀式,後來小孩的媽媽就抱小孩來找我,我並沒有跑掉」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
死傷而逃逸罪,駕車肇事致人死傷雖非以該肇事之原因非出於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必要,但仍須行為人知悉有肇事致人死或傷之事實,猶故為逃逸,始足當之,苟若行為人猶不知其已肇事並致人死傷,縱逕自離開,亦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合先敘明。被告確於九十八年二月七日上午九時五十五分許,有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南投縣信義鄉羅娜村信筆巷一四二之三號天主教堂前,此為被告不爭之事實,另被告駕車經過後,在天主教堂前路邊坐在水溝蓋上玩耍之呂0琪隨即倒地,之後呂0琪經送醫治療,發現受有左手臂擦傷、左恥骨骨折與背臀部擦傷零點五乘一公分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之母乙○○、證人即當時在場目擊之丙○○、甲○○、證人即承辦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全學文證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一紙及病歷資料一份等在卷可稽,足堪認定。惟此僅足證明客觀上被告確有因肇事,而致呂0琪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確已明知車禍肇事,並致呂0琪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被告於開車經過案發地點天主教堂之後行蹤,證人乙○○
於審理中到庭結證稱:「證人甲○○她跟我說我的小孩呂0琪在馬路那邊被車撞了,我趕快跑到馬路那邊看,我看到證人丙○○抱著我的小孩,然後她們跟我說撞到小孩的那台車在馬路上面的地方,我就跟證人甲○○騎機車去追被告,是證人甲○○騎機車載我,我坐在後座,我抱著小孩。(審判長問:妳們開始要追被告的車子時看不看得到被告的車子?)看得到,被告的車子停在基督教堂前面,被告的車子已經停下來了,我們騎機車過去約一分鐘左右就到達,我們一到那邊,被告就開門下車,我就跟被告說他開車撞到我小孩,但是被告不承認,他說沒有,當時被告的車上有被告跟他太太,被告是從駕駛座那邊下車的,然後我就抱我的小孩回家,之後我直接去派出所報案,報案之後,警察差不多一分鐘就到我家,警察來之後先看小孩,警察說小孩要先送醫院,警察就幫我叫救護車,我跟警察即證人全學文二人又去找被告,被告的車子還停在那邊,我跟證人全學文過去後,警察就帶被告到派出所作筆錄...被告原本不想和解,但保險公司說要和解,和解當天被告有去,和解的整個過程,被告都不承認他有撞到我的小孩呂0琪」等語(詳本院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依證人乙○○所述,被告於案發後在案發地點前方不遠處之基督教堂前停車,且該停車處由案發地點可以目視看見,故被告並非如一般肇事逃逸者在肇事後開車逃離現場,反而將車輛停在案發地點不遠處,則被告是否明知其有肇事,已有可疑。
(三)、另承辦本案之警員即證人全學文則於審理中到庭證稱:「
當初證人乙○○親自到派出所報案時已經案發超過一小時半,一小時半是我推算的,乙○○說她的小孩子被車子壓到,報案之後我跟同事到現場看,現場已經沒有人,證人乙○○跟證人丙○○、甲○○說被告的車子往上面跑,我就問她們被告的車子形狀,我跟證人乙○○上去看,看到那部她們形容的車子,那邊是訂婚場合,車子在那邊,但被告人不在,我就請那邊的人幫我找,找了一下就找到被告,我請被告跟我到派出所。被告沒有承認他撞到呂○琪,(檢察官問:證人乙○○去派出所報案時有無說她已經找過被告?)有,證人乙○○說她有去訂婚現場找過被告,她有跟被告說他撞到呂○琪,但被告不承認」等語(詳同上日審判筆錄)。以警員之證述,乙○○至警局報案時已是案發之後一小時多,被告如有意逃匿,乙○○及警員當無法找到被告,惟被告及車輛仍留在基督教堂之訂婚儀式場合,足見被告於肇事後並無逃逸情事,仍依照其原本行程參與上開訂婚儀式,是以被告肇事後之行為觀之,其辯稱「我沒有逃跑,呂0琪在那邊受傷,我根本不曉得」一節,值堪採信。
(四)、而案發時在場目擊之證人丙○○於審理時證稱:「我有看
到呂0琪受傷的經過,我們原本在討論這是何人的小孩在天主堂前水溝蓋上玩,我不認識呂0琪,故當時我們是看著呂0琪,後來看到被告的車經過,呂0琪原來是坐著,後來車子開過去後,呂0琪已經是躺著的,呂0琪在哭,我就趕快衝過去看,我不知道呂0琪是何人的小孩,但證人甲○○知道,證人甲○○當時坐在機車上跟我聊天,所以證人甲○○馬上騎機車去找呂0琪的媽媽,當時我就站在那裡抱著呂0琪,我一直看著被告的車子,被告的車子慢慢的往前開。呂0琪躺在地上哭,我這時候趕快衝過去,當時我沒有尖叫、大喊或發出其他聲音,我只是眼睛注視著被告的車,因為當時有結婚,結婚有分豬肉的習俗,有音樂、教會廣播,所以那邊很吵,但在車禍現場周圍沒有什麼人,只有呂0琪跟我二人」等語(詳同上日審判筆錄)。按被害人呂0琪係000年00月000日生,有其年藉資料在卷可稽,於本件案發時之九十八年二月七日尚未滿三歲,為年幼之兒童,依證人丙○○上揭所稱,案發時呂0琪係坐在地上玩耍,而被告所駕車輛為休旅車,車身較一般自小客車高,對照車輛高度及被害人案發時坐在地上之高度,則駕駛車輛之被告有無看見被害人確有疑問。況參酌證人所述被害人於案發時之傷勢為「呂0琪的背部有破皮,當時我有把呂0琪的衣服掀開來看,因為當時我的直覺是我認為呂0琪是被被告的車子擦撞到,呂0琪的背部從腰際那邊有一道破皮」(證人丙○○上開審判期日證詞);「我去看呂0琪時,呂0琪的背部靠近腰部那邊有瘀青,沒有流血,還有右手有瘀青、破皮」(證人全學文同上日證詞);「我看到小孩子右手的上臂跟背部從上面到下面都擦傷,右腿也有擦傷,我所謂擦傷是有破皮、稍微流血」等語(證人乙○○同上日證詞),足見當時應係被告所駕車輛擦撞被害人呂0琪,且屬輕微擦撞。本件既屬輕微擦撞,其擦撞之力量,是否足以使駕駛中之被告,感受到明顯之震動,而知悉有異狀發生一事,亦非無疑。再者,證人丙○○已證稱案發時現場相當吵雜,其也無尖叫或大喊,故被告不知其車輛擦撞到被害人,尚與常情無違。至於證人丙○○、乙○○於偵、審中固證稱被害人衣服上有輪胎痕跡,另證人全學文偵、審均證述呂0琪衣服上的輪胎痕不是很明顯等語,惟被害人衣服上縱有輪胎痕,然以被害人於案發時坐在地上之情形,亦無法排除係部分衣服垂於地上而遭車輛輪胎壓過所致。參酌被害人雖受有左恥骨骨折之傷勢,惟其餘則僅有左手臂及背臀部輕微擦傷,如被害人係遭休旅車直接輾壓過身體,恐不只造成上開傷勢,故關於被害人衣服上輪痕部分,並不足以認定案發時除遭擦撞外,並有輾壓情況,故被告辯稱不知肇事一詞,應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前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
被告主觀上確知於前開時、地,有駕車擦撞呂0琪,致呂0琪受有前開傷害,復駕車逃逸之心證。是本案被告主觀上是否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尚存有合理之懷疑,揆諸上開法律及判例意旨之說明,應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九十八年二月七日上午九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南投縣信義鄉羅娜村信筆巷行駛,途經信筆巷一四二之三號天主堂前,適有兒童呂○琪於天主堂前水溝蓋上玩耍,詎丁○○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疏未注意呂○琪正在天主堂前水溝蓋上玩耍,反而注視天主堂之建築外觀,致甲車擦傷並碾過呂○琪後腰部,造成呂○琪受有左手臂擦傷、左恥骨骨折與背臀部擦傷零點五乘一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告訴人乙○○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賴秀雯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心怡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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