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8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周進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SIG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土造金屬槍管壹枝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25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6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均不得無故持有之,竟基於持有手槍、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95年3月間,以不詳之方式取得具殺傷力之仿SIG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12顆、非制式子彈2顆、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1枝等物,嗣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之,並置於南投縣○○鎮○○路○段○○○號住處2樓沙發下,嗣經警於97年3月4日中午12時3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乙○○上開住處搜索,於該處之2樓沙發下查獲上開槍彈1批,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符合直接審理主義之要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原則屬於傳聞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使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如公務文書等,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因此,採取容許特信性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的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判決參照)。經查,臺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4月29日刑鑑字第0970045825號槍彈鑑定書、該局97年7月3日刑鑑字第0970095296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書、內政部97年8月14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函等紀錄文書、證明文書等書證,性質上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紀錄,惟係公務員職務上,於執行搜索時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而製作之證明文書、紀錄文書,且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為傳聞證據之例外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對於書證部分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且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爭執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無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規定,應認被告已同意上開各該證據方法得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非法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土造金屬槍管之犯行,辯稱:案外人甲○○曾向伊母親承租3樓的最後1間房間,伊住在2樓,因93年間甲○○突然離開未再居住,伊母親將甲○○所留未帶走之東西整理後放在2樓,後來甲○○沒來取回,查獲之改造槍枝、子彈及土造金屬槍管係甲○○所有,警察至住處搜索時,始知家中有槍枝及子彈等語。另選任辯護人則以:扣案之改造槍枝、子彈及土造金屬槍管,係案外人甲○○向丁○承租南投縣○○鎮○○路○段○○○號3樓房間,甲○○於93年10月14日被關後,遺留該物品於租處未取走,事後甲○○女友丙○○曾至租屋處整理甲○○之物品,但仍遺留部分物品於租屋處,丁○為辦理出租,始將該物品存放在房屋二樓(被告並未至甲○○房間搬移物品),被告不知甲○○所遺留之物品係子彈、槍枝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等語,資為辯護。
四、經查:
㈠、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查獲之槍彈非伊所有,亦未將查獲之槍彈委託乙○○保管,查獲包裝槍彈的綠色小皮包亦非其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又證人即當時與甲○○同住租屋處之友人丙○○亦到庭證稱:從未見過甲○○持有槍枝及子彈,扣案的綠色小皮包亦非甲○○所持有,僅見過甲○○持黑色皮包等語(見本院卷第110至112頁)。由證人甲○○、丙○○之證言均無法證明查獲之槍彈係案外人甲○○所有而藏放於被告住處2樓客廳沙發處,被告之抗辯應非事實而未足採信。又證人即被告之母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曾向伊承租南投縣○○鎮○○路○段○○○號,承租近6個月後甲○○突然離去,後甲○○女友丙○○陸續返回租屋處搬東西,甲○○所遺留之東西都已經搬離,僅剩一些垃圾、紙屑、螺絲等物,伊於出租前將之掃除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依證人丁○之證言觀之,案外人甲○○於遷離租屋處時,所遺留之物品均已由其女友丙○○取走,所遺留僅為垃圾等物,查獲之槍彈並非案外人甲○○所遺留甚明,益證被告辯稱查獲之槍枝、子彈、槍管係甲○○所有而遺留於租屋處,事後其母將甲○○遺留物品置於2樓客廳之陳述,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再查,持有槍彈屬違法之事係屬眾所週知之事實,因此持有槍彈之人為免為警查獲或遭他人發現,常隱匿於己身可控制之處所,惟本案查獲槍、彈及槍管之地點係位於被告居住之2樓客廳沙發旁及沙發下,並非案外人甲○○居住之4樓,果查獲之槍彈係案外人甲○○所有,何以甲○○未藏放於居住之3樓房間或3樓可以隨時取走之處,反置於被告居住使用之
2樓客廳沙發下之理,又2樓係被告居住處所,其對客廳之使用及出入自較居住於4樓之甲○○為頻繁,且查獲之槍彈藏放地點係位於2樓客廳沙發下,地點極為隱密,被告自承其出入客廳頻繁且時常在客廳泡茶,如為未居住於2樓之甲○○所藏放,豈有不被被告發覺之理,足見被告辯稱查獲槍、彈及槍管係甲○○所藏放,係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㈢、又查,被告於97年3月4日台中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五隊製作之調查筆錄中供稱:(查獲槍彈)甲○○是在95年3月左右寄放,當時我不知道是槍彈,是事後發現,當時槍彈是寄放在他向我承租之房間內,是我將槍彈藏放在今天起獲之位置等語;被告於97年3月4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制式霰彈槍子彈、子彈2顆是甲○○於2年半前承租芬草路143號房間時所留下的,後來他失蹤,我去整理房間時發現,扣案的東西就丟在客廳沙發牆腳等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提示警詢及偵訊筆錄與被告時,被告表示警詢及偵訊筆錄均係出於自願之陳述等語,警詢及偵訊筆錄既係出於被告自由意思之陳述,足見被告確實知悉查獲之物品為槍彈,且係被告所持有並將槍彈藏放2樓客廳沙發下及沙發旁,被告辯稱不知查獲之物為槍彈且槍彈係甲○○所藏放,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㈣、再查,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枝、非制式子彈2顆,係於上開時、地,為警於被告上開住處2樓沙發下查獲,另制式霰彈12顆、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1枝,係於上開時、地,為警於被告住處2樓客廳沙發下及沙發旁牆角所置放之綠色小皮包內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且有臺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五隊現場搜索證物照片4張及扣案槍枝照片7張在卷可佐。此外,復有改造槍枝1枝、非制式子彈2顆、制式霰彈12顆及槍管1枝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改造槍枝,子彈、槍管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認:「一、送鑑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SIG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拾貳顆,認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採樣肆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三、送鑑子彈貳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8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7.1±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壹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四、送鑑槍管壹枝,認係土造金屬槍管。」等情,有該局97年4月29日刑鑑字第09700
45825號槍彈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1184號卷第33至37頁);又「送鑑㈠8mm改造子彈2顆,其中未試射子彈1顆,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制式霰彈12顆,其中未試射霰彈8顆,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7月3日刑鑑字第0970095296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再改造槍管1枝,經送鑑定結果,認係土造金屬槍管,認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臺(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亦有內政部97年8月14日內授警字第0970871152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8頁),被告持有查獲槍彈之事實,應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槍枝、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本件扣案之槍枝及子彈均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乃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第2款所示之子彈。次按槍管為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業經內政部於86年11月24日以(86)台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在案。另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故一經持有,其犯罪即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故被告上開持有槍枝之行為時間,係於查獲當日即97年3月4日始行終了,併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又被告所持有之扣案改造槍枝、子彈、土造金屬槍管並無證據證明係受證人甲○○所委託、交付而寄藏,已如前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否認受人委託保管上開物品,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為他人代管寄藏,而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容有誤會,惟起訴書所載基本事實相同,且「持有」與「寄藏」皆屬同一條項之罪名,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被告同時持有前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而觸犯前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枝、制式霰彈子彈12顆、非制式子彈2顆及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1枝,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危險,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數量、所生危害程度,及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上開仿SIG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又扣案上開土造金屬槍管1枝,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制式霰彈12顆及非制式子彈2顆,均已因鑑驗時試射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陵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趙淑容
法官林美玲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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