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抗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抗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41號抗告人 陳俊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方秀鳳 間聲請發支付命令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聲請高雄地方法院對抗告人發支付命令,該院以99年度司促字第40955號對抗告人發支付命令,於99年9月24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該院99年司促字40955號卷第16頁)。抗告人迨同年10月20日始向法院聲明異議(同上卷第17頁),已逾上述期間(20日不變期間+4日在途期間),即抗告人未於99年10月18日24時前向法院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於斯時已確定。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法官因而先後駁回其異議,合乎法律規定。抗告人猶執實體爭執事由,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非有據,應駁回其抗告。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徐文祥法官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陳曼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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