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5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五00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R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銀元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即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規定。末交通違規事件裁罰案件,性質上屬於交通行政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參酌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八一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行為時尚在舊所得稅法施行期間,實體上固應適用舊法,但被告官署稽徵程序係開始於現行所得稅法令公佈施行以後,程序上即應適用新法」,本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雖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公佈修正,於同年六月一日施行,然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凌晨零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基隆市○○○路○○○巷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明知其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係禁止通行之紅燈號誌,竟繼續直行基金一路二0八巷而闖紅燈,為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甲○○以拍照方式採證,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因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從輕裁處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訊據受處分人 矢口 否認其有右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辯稱:伊當時只有紅燈越線,沒有闖紅燈,如已闖紅燈,就應該衝過馬路去云云,然查:右開違規事實,業據舉發警員甲○○到庭證述無訛,並有舉發違規照片二張在卷為憑,又依交通部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交路(八二)字第00九八一一號函示:「二之(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依依舉發照片顯示「R0四0」代表紅燈亮起來時間已四秒。受處分人始穿越停止線遭拍攝,則受處分人於紅燈亮起四秒後,仍穿越停止線,自有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無誤,且依違規照片顯示,受處分人所駕駛車輛前緣已跨越行人穿越道,自有妨礙他向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之情形,依上開交通部函示,受處分人有闖紅燈之行為灼然可見。況受處分人是否有衝過馬路,因取締器材僅設定連續拍攝二張,無法連續拍攝受處分人駕車闖紅燈之後之行為,尚難僅以違規照片,即率爾認定受處分人僅紅燈越線臨時停車。從而,受處分人所辯,均不足採。本件受處分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從輕裁處罰鍰一千八百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麗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