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5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96年5月22日所為宜監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6年5月21日,因不依期限於96年1月31日參加定期檢驗,被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逕行舉發,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5年前初次購車,本應於96年1月要檢驗,但因未接到驗車通知單而不知要驗車,至同年5月收到罰單方知悉。惟因異議人非故意不驗,而是初次購車,且不知已逾5年而應驗車,監理單位應有告知提醒參加定期檢驗之義務,為此聲明異議。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6條復規定:「汽車檢驗應按指定日期將車輛駛往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場所或指定地點接受檢驗。」查車輛定期檢驗日期皆明確記載於行車執照之指定檢驗日期欄位,且行車執照注意事項1亦註記「請於指定檢驗日期前後1個月內申請檢驗」,是異議人自應按期參加定期檢驗,至監理單位在指定檢驗日期前寄發明信片予汽車所有人,僅屬督促之性質,並不能因監理單位是否於本次定期檢驗漏未寄發該提醒之明信片而免除汽車所有人按期參加定期檢驗之義務。是以異議人既無依照汽車行車執照所指定之日期參加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據而依異議人所涉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900元,即核無不合。綜上,本件聲請核無理由,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於法並無違誤,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