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南簡補字第110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張修齊
被 告 陳昱成 即 陳立成
許正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足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計算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
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債權人行使撤銷
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
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
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
,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參照)。查,本件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就臺南
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
)及其上同段91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
號,所有權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不
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並
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陳昱成請求被告許正子將系爭不
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
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行為,及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許正子將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而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
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2,80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
按,是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應為1,903,800元(計算式:22,800
元×83.5平方公尺=1,903,800);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為186,
600元,亦有臺南市政府稅務局安南分局105年7月12日南市財安
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先位請求
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090,400元(計算式:1,903,800+186,
600=2,090,400);再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62,163元,原告主張
撤銷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之標的即系爭不動產之價
額共計2,090,400元,已如前述,揆之前開說明,原告備位請求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62,163元。從而,本
件訴訟訴訟標的之價額,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2,090,400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1,7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郁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