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小字第62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小字第621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意明
被   告  劉玉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肆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玖仟玖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
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緣被告與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成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約定被告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富邦商業銀行為全部之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清償之消費帳款本金按年息
15.99%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如逾期清償者,即喪失循環信用
之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到期,並按該循環信用利息加計10%
之遲延利息(即違約金)。詎被告至民國91年5月8日止,尚
欠消費帳款本金新臺幣(下同)49,974元、延遲利息3,195
元及違約金238元,合計53,407元,迭經催討無效。嗣富邦
商業銀行自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合併後變更名稱為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6年1月9日將對被告之債權
轉讓予原告,且於96年3月30日刊登報紙公告,故上開債權
已移轉於原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主要內容、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93年12月23日金管銀(六)字第0000000000號
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
報紙公告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4頁)。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復按自104年9
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
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銀行法第47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
100元(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應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乃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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