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交上字第15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交上字第156號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梁郭國 (所長)被上訴人 曾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對於交通裁決事件裁判之上訴或抗告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之1第1項規定甚明。
二、緣訴外人 余奇霖 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下午5時14分許,駕駛被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花蓮縣花蓮市濟慈路、達固湖灣大道前時,行車時速為每小時111公里,惟該路段行車最高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系爭車輛因有行車速度超速60公里之違規事實,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對該駕駛人製單舉發(花警交字第P11372115號)外,另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被上訴人以花警交字第P1137212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被上訴人不服,經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上開違規屬實,遂於110年12月15日以北監花裁字第44-P1137212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被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原處分撤銷。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原判決將原處分撤銷,略以:依系爭舉發舉發單、送達證書、原告交通違規陳述書、花蓮分局110年11月16日花市警交字第1100029509號函、111年1月21日花市警交字第1110002280號函、111年3月14日花市警交字第1110007058號函、被告111年3月21日北監花字第1110069572號函、舉發余奇霖交通違規說明書、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取締超速違規執法相關位置圖示、現場照片、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所示,余奇霖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有上開超速行為,堪可採信。又依當庭勘驗警方現場蒐證畫面、員警執行取締本件違規勤務當日拍攝現場照片所示,警方已有架設拍照取締交通違規之測速取締標誌(原判決誤為「告示牌」,屬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所分類定義之警告標誌,爰更正其用語),且現場亦有豎立限速每小時50公里及標示危險路段減速慢行之交通標誌(按:前者依標誌設置規則之正確用語為最高速限標誌,屬該規則分類定義之禁制標誌;後者依標誌設置規則之正確用語為警告性質告示牌,屬該規則分類定義之輔助標誌),並無被上訴人所謂遭路樹遮蔽之情況,員警開車到上開地點執勤,依法將警車停放於路邊停車格內,取締違規當時既非夜晚,自無庸開啟警示燈,故認原告主張前述標誌被路樹阻擋,駕駛人當時無法看到限速標誌云云,均不足採。惟依標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歷次修法及立法理由、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被告111年3月21日北監花字第1110069572號函之記載,認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立法意旨,應指測速取締標誌與測速取締執法之科學儀器彼此相對位置,於一般道路要在100公尺至300公尺間之距離,然舉發機關員警設置非固定式科學儀器位置與測速取締標誌之距離卻為400公尺,非在100公尺至300公尺區間,故舉發機關所為舉發及被告所為原處分,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並不合法,被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上訴意旨略以:
(一)標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之測速取締標誌應設置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非指測速儀器擺設位置前,其所指100至300公尺應指距測得違規行為地之路段。又依鈞院107年度交上字第358號判決意旨、交通部103年11月27日交路字第1030036829號函所對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解釋,該項所規定明顯標示之距離,應指「告示牌距測速點(實際測速儀所取值之點)之距離」為法定「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或「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尚非原判決所指「告示牌設置地點」與「測速儀器『執法地點』」之距離。尤在對來車方向測速取值時(也就是一般所謂照車頭的測速相片),通常在違規車輛尚未到達測速相機前,已遭取締採證,若此時以「警示牌設置位置」與「科學儀器設置地點」之距離計算,勢皆因違反法令規定而遭撤銷。
(二)本件採用之測速儀器為雷射測速儀,乃點對點採證方式,鎖定違規車輛時會出現十字標識。復觀舉發機關設置「警52」位置雖距「測速儀器設置地點」400公尺,惟檢視採證相片所示「測量距離」為120.7公尺,且以車頭行進方向取值,是依圖示有效取締區間為100-300公尺,亦即科學儀器設置地點400公尺扣除測量距離120.7公尺為「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距告示牌279.3公尺),符合100-300公尺之合法取締區間,原判決顯誤解超速測速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所應正確施作之程序,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五、經查:原判決係以舉發機關所為舉發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亦即測速取締標誌設置位置與測速取締執法科學儀器設置地點之距離,不符合行為時處罰條例第7條之3第3項所稱於一般道路在100公尺至300公尺間之距離,故以該舉發為基礎之原處分應予撤銷。而本件舉發及據之為基礎而作成之原處分是否合法,涉及行為時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按:110年12月22日修正、111年4月30日施行之此規定為:「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該項所稱「100公尺至300公尺間」、「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之距離應如何計算,就此,為終審法院之本院不同裁判間之見解已有分歧,茲說明如下:
(一)甲說:以「測速取締標誌(或警告性質告示牌)設置位置」與「科學儀器所取證違規行為地點(即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計算方式:
1.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舉發機關得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方式逕行舉發,至於該項違規之採證可以使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惟其依據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及第3項規定,雖可免除該等科學儀器應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之必要,但要求舉發機關必須在逕行舉發地點前方之特定範圍內設置明顯標示始可為之。換言之,以科學儀器逕行舉發行車超速,舉發機關應於舉發前方設立明顯標示,以令汽車駕駛人對行車前方將有超速違規取締有預見可能性,使汽車駕駛人於先行預見此一標牌時,有充分時間及距離以反應行車速度符合該等路段之速限範圍內,避免汽車駕駛人因反應時間及距離之不足,反而導致行車時遽採煞車或加速而有增加危險發生之可能性,亦在於規範舉發機關及上訴人須遵守此一最低程度之程序(設置明顯標示、使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證)保障要求,此觀諸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於101年5月30日修正現行規定,其修正理由為:「原第3項僅規定取締違反速限須設立明顯標示之最少距離,而未規定最長之距離。導致執法機關常常便宜行事,拉大標示距離,喪失提醒駕駛人減速或增速之立法原意,爰修正其須明顯標示之範圍距離。」即明。
2.又交通部103年11月27日交路字第1030036829號函釋:「主旨:有關貴署函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所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明顯標示之距離界定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本案貴署認旨揭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明顯標示之距離,應以『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據之見解乙節,應屬妥適。」乃主管機關針對其下級機關如何適用執行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為之解釋,並未違反立法意旨及法律授權,亦無違法律保留原則,自得援用之。且依此函釋內容,限制警員於執行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時,僅得就「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限制,非以「警示牌設置位置」與「科學儀器設置點」之距離,而有利於用路之駕駛人;亦即該測速科學儀器可得往前或往後測速,且依儀器之性能,亦有可能在一般道路測得超過300公尺以上之距離。準此,則可能在駕駛人行駛在「警示牌設置位置」之前即被測速或者在行駛過「科學儀器設置點」逾300公尺以上之距離,仍可能被測速。足見,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明顯標示之距離應以「警示牌設置位置」(指前述所稱「測速取締標誌〈或警告性質告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即前述所稱「科學儀器所取證違規行為地點」)之距離為依據,符合立法本旨。(本院105年度交上字第215號、107年度交上字第358號等判決參照)
(二)乙說:以「測速取締標誌(或警告性質告示牌)設置位置」與「執法器材(科學儀器)設置地點」之距離為計算方式:
1.處罰條例94年12月28日增訂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時之立法委員提案提案說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處罰條例第1條參照)。交通相關法規主要乃課以交通主管機關應盡一切可能之方式提醒每個用路人遵守道路交通管理規則,以維護交通秩序並確保其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義務。然現行交通主管機關實務之操作卻以取締違規增進國庫收入為先,前述義務置之不理,顯有本末倒置之嫌,與處罰之最後手段性原則亦有相違。是以,交通主管機關以固定式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作為取締交通違規之證據者,亦應符合前述交通法規之立法意旨,本席等認為,應於『該類儀器』設置前適當距離通知汽車駕駛人以為因應。」(立法院第6屆第2次會期第3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第706頁)可知,立法者已明確表示處罰條例第7條之2增訂第3項規定,係告知用路人須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交通秩序,並確保自己與其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安全,同時課以國家時時提醒駕駛者小心謹慎之義務。該條項於101年5月30日修正為:「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修正理由為:「原第3項僅規定取締違反速限須設立明顯標示之最少距離,而未規定最長之距離。導致執法機關常常便宜行事,拉大標示距離,喪失提醒駕駛人減速或增速之立法原意,爰修正其須明顯標示之範圍距離。」再於103年1月8日修正為:「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修正理由為:「一、原條文第3項規定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要求執法機關於一定距離內明顯標示之,以讓駕駛人留意得以保持速限而維持安全。但依行政機關目前解釋,本項規定僅限於逕行舉發之情況,而不及於當場攔截製單之情形。二、該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提醒駕駛人注意速限,進而得以維持行車安全,彰顯本法非以處罰為目的之立法。但行政機關限縮解釋結果,造成該立法目的無法達成。且因區分不同執法方式,而有不同作法,亦造成駕駛人混淆之情況,反不利交通安全之推行。三、對於以當場攔截和逕行舉發而有不同執法方式,將造成駕駛人抗拒當場攔截反易造成危險,基於本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維護交通安全,非以處罰為目的,爰修正原條文第3項,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其係採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應於一定距離內明顯標示之。」
2.參見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歷次修法及其立法理由,可知在行車速度管制政策上,立法者重在「維護交通安全」勝於一味以處罰為唯一的管制目的,是以,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於一般道路以移動式科學測速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汽車駕駛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並逕行舉發而為裁罰處分者,是否有在所設取證之科學測速儀器處所前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即屬足以影響裁罰處分合法性之事實。易言之,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所指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之距離計算方式,係以「執法器材(科學儀器)設置地點」為據,而非以「科學儀器所取證違規行為地點(即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為據。(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23號、110年度交上字第83號、109年度交上字第76號、108年度交上字第57號等判決參照)
六、綜上所述,本件所涉法律問題,因本院不同判決間之見解已有分歧,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有送請最高行政法院統一裁判見解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孫萍萍法官林家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書記官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