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598號上訴人即被告 魏榜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壢簡字第1137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5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魏榜首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構成累犯,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45歲、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態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已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完畢,仍不知悔改,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態樣;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已經深切悔悟,希望藉由上訴審之機會減輕行度,以利改過自新云云。惟被告成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證據及理由,業經原審敘明綦詳,是原審認識用法俱無違誤,另揆諸全卷事證,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原審於參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程度、生活狀態、素行情形,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態度等各項量刑因素後所諭知有期徒刑6個月之刑度,其裁量權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認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上訴人即被告徒以欲藉上訴審之機會減輕刑度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即被告經合法傳喚,未於原訂審理期日即110年4月
7日上午11時40分到庭,且未曾提出任何據以佐證其有未能到庭之正當理由之事證,是被告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鄭淑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蘇品蓁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忠順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11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榜首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鎮區○○街00巷0弄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榜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前含袋毛重共計貳拾肆點貳伍參公克,因鑑驗取用零點零參伍貳公克,純質淨重共計約為拾柒點玖玖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削尖吸管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甫於民國10
9年1月2日易科罰金而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揭所犯同為與施用毒品案件,可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當無過苛之處,自應按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45歲、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態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已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完畢,仍不知悔改,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態樣;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含袋毛重共計24.253公克,因鑑驗取用0.0352公克,純質淨重共計約為17.9
945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削尖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等情,已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世揚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541號被告魏榜首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街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榜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8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248號、99年度毒偵字第40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10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21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同法院以
103年度智易緝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㈠㈡罪刑部分,經同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5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魏榜首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9年2月28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巷0弄00號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3月3日凌晨3時許,因魏榜首另涉持有毒品案件,與友人 梁文林 (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由本署以109年度毒第1540號案件偵查中)同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通緝到案,並當場自魏榜首向梁文林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合計25.16公克,純質淨重為17.9945公克)及削尖吸管1支。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魏榜首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毒品之事實,辯稱:扣案的毒品及削尖吸管係伊友人「 阿財 」下車遺落在車上,當日伊在路上巧遇「阿財」,就順道載「阿財」,伊與「阿財」只見過幾次面而已,不是很熟,沒有「阿財」聯絡方式等語。經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純質淨重為17.9945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1紙在卷可憑,衡以被告自承與「阿財」僅數面之緣,並不熟識,卻與「阿財」於深夜時分巧遇,復共乘車輛,已核與常情相違,再者,本件扣案毒品數量非少,價值不菲,毒品持有者理應謹慎小心保管,又豈會恰巧不慎遺落在被告使用之車輛上,被告復無法提供「阿財」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以供本署查證,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除鑑驗用罄者外,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削尖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檢察官鄭淑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書記官劉伯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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