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焜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彭焜亮共同犯毀越安全設備、踰越牆垣、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彭焜亮前於①民國9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贓
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5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併科罰金3萬6,00
0元確定;②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5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⑤⑥於93年間因強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即④案)、1年6月,併科罰金10萬元(即⑤案)、有期徒刑4月(即⑥案),⑤⑥案未上訴而確定,④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58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66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③案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減字第14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與不得減刑之②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5月,併科罰金1萬8,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下稱「應執行刑A」);⑤⑥案則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01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與不得減刑之④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下稱「應執行刑B」),「應執行刑A」、「應執行刑B」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4年7月13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知悛悔,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⒈彭焜亮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下稱
「阿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9年4月26日上午11時31分許,由彭焜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阿明」至桃園市楊梅區(以下同市區○○○街○○○巷○○○號旁之土地公廟旁停放後,
2人隨即下車步行至三陽路376巷「童話森林」透天別墅社區外,先以不詳方式破壞該社區屬安全設備之圍籬,再先後自圍籬破口侵入屬於住宅一部分之社區公共空間內,迨行○○○區○○○○路○○○巷○○號范 邱全英 居所(下稱「 范邱全英 居所」)後側時,2人先翻牆越入該址後院內,彭焜亮再持地上拾得之石頭(未扣案)敲破「范邱全英居所」1樓餐廳之窗戶後,2人旋踰越該窗戶侵入屋內,徒手竊取置於屋內之葡萄酒數瓶及裝飾品1批(下稱「范邱全英遭竊物品」)。得手後,彭焜亮及「阿明」先將「范邱全英遭竊物品」置放在「范邱全英居所」後院。
⒉彭焜亮、「阿明」見「范邱全英居所」隔壁即三陽路376巷
48號之 蔡玉華 居所(下稱「蔡玉華居所」),屋內無人,認有機可乘,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2人先翻越范邱全英、蔡玉華2人居所庭院中間之窗戶,而越入「蔡玉華居所」庭院內,彭焜亮再持地上拾得之石頭(未扣案)敲破「蔡玉華居所」居所1樓大門旁之窗戶後,
2人旋踰越該窗戶侵入屋內,徒手竊取置於屋內之酒類數瓶、茶葉2盒、裝飾品2顆、皮貅飾品2個及置於庭院內之園藝用割草機1臺(下稱「蔡玉華遭竊物品」)。得手後,彭焜亮及「阿明」先將「蔡玉華遭竊物品」搬運至「范邱全英居所」圍牆附近置放,再陸續將「范邱全英遭竊物品」搬運至「范邱全英居所」旁之圍牆上,欲搬離贓物時,適為「童話森林」社區之警衛發覺喝止,彭焜亮、「阿明」旋將上開竊得物品棄置現場,倉皇循原侵入路線逃逸離去。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彭焜亮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范邱全英、蔡玉華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發生竊盜
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竊盜行進路線(含GOOGLE地圖及照片)、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含現場勘察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
,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窗門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係撿拾石頭砸破玻璃窗,因石頭
為自然界之物質,揆諸前開判決要旨,自非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疑。
⒉公訴意旨以被告與「阿明」持不詳利剪破壞「童話森林」社
區圍籬後侵入「童話森林」,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牆垣竊盜罪,然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使用工具行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3頁),而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又未能辨識被告與「阿明」有使用工具破壞圍籬之情,參以本案亦未扣得行竊工具在案,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證據法則,自無從認定被告有攜帶利剪破壞圍籬之情事,本件應不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另圍籬係屬安全設備,被告與「阿明」以不詳方式破壞圍籬後,自圍籬破口侵入「童話森林」社區,係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
㈡次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
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范邱全英於警詢時陳述:「……聽說小偷把東西都搬到我家的圍牆上面,但是被警衛發現所以人跑掉都沒有帶走。」、「東西都沒有被偷走,全都放在圍牆上面……。」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69-71頁);告訴人蔡玉華於警詢時陳述:「……所遭竊之物品均留於隔壁住家圍牆附近如數已找回未有損失……。」等語詳實(見偵字卷第77頁),顯見被告及「阿明」已將「范邱全英遭竊物品」、「蔡玉華遭竊物品」分別搬運至圍牆上、圍牆附近,而將上開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此時已竊盜既遂。
㈢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
⒈就犯罪事實欄㈡、⒈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第1款之毀越安全設備、踰越牆垣、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尚涉犯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僅屬加重條件之減少,本院仍得予以審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另公訴意旨漏未論「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業如前述,然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僅屬加重條件之增加,本院仍得予以審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⒉就犯罪事實欄㈡、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第1款之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尚涉犯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僅屬加重條件之減少,本院仍得予以審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㈣被告與「阿明」2人就前述竊盜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㈥被告曾受前揭犯罪事實欄㈠所載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
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不佳,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犯罪工具:
被告持以行竊之石頭並未扣案,且被告供稱該石頭係行竊時在附近撿持而得,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所竊得之「范邱全英遭竊物品」「蔡玉華遭竊物品」,業經各該告訴人領回,此經各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字卷第69-71頁、第77頁),足認該等財物已實際發還各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由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雅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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