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4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認定被告乙○○本件犯罪事實之理由應補充:「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手撥開值勤員警手上數位相機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當天警員因家庭糾紛案件到伊家中處理,之後警員拿數位相機攝影蒐證,但伊認為只是家庭糾紛,應該以調解方式處理,不得使用強制力,所以伊用手將警員手中相機撥開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甲○○到庭結證稱:當天是被告弟弟 陳思宗 報案稱有家庭糾紛,伊與另一位同仁據報即前往當場處理,伊等當時執行勤務時有穿警察制服,到場後發現場面凌亂,有碎玻璃瓶,伊等研判可能有傷害或家庭暴力案件,當時被告坐在客廳,已有醉意,伊詢問被告姓名年籍,被告不願提供,之後伊與被告發生言語上衝突,被告自稱曾經是警察,並拍伊身體,伊認為該舉動不論是善意或惡意,均是暴力脅迫,伊有先警告被告,但被告不聽,伊就拿出數位相機開始蒐證,被告稱其有肖像權,多次以手撥開伊手中的相機阻止伊蒐證等語,核與證人即在現場之目擊案發經過之被告弟弟陳思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證人即員警甲○○所提供之蒐證錄影光碟,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結果,該蒐證錄影檔案中第2秒至第8秒及第15秒至第18秒時,攝影畫面發生強力晃動,第18秒至第23秒時,員警甲○○即告知被告拍打相機,涉嫌妨害公務等語等情,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件附卷可佐,足證案發當時,員警甲○○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見現場狀況凌亂,且被告有飲酒跡象,於持數位相機攝影蒐證以保全現場狀況時,遭被告施以強暴手段撥開數位相機,則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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