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小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小上字第6號上訴人 蘇茂村 被上訴人 李龍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伊之妻 蘇林美淑 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於民國101年11月7日遭本院
101年度司執字第19936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案件)執行拍賣,由被上訴人李龍木拍定取得所有權。因伊曾於系爭土地上整地及填土,增加土地之經濟效益,故被上訴人李龍木於拍定後,曾向伊承諾表示於系爭土地上之葉菜清除後,將支付伊補償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下稱系爭契約)。詎伊在依約履行後,被上訴人竟拒絕給付,亦不出面協調,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嗣於本院補稱:細繹兩造之錄音內容,略以:「(上訴人蘇
茂村)大潭學校出口沿海路邊清海三角窗…給法院拍賣對方向法院買整地填土雙方共同協調同意補償45萬元…但我未要求這樣,看你補償,誠意就好。」…「(被上訴人李龍木)能力有限安呢,我知道沒關係,你今天,一條地瓜葉,跟菜瓜架,給我處理好我10萬元,給你這樣好嗎?」等語,可見兩造間係針對系爭土地而為補償協議。況且,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整地、填土,增加其經濟效益,惟執行法院之鑑價並無考量系爭土地增加其經濟效益價值之部分,實屬對上訴人所增加之經濟效益視而不見,誠然不公。俟兩造已就系爭契約達成協議,被上訴人又以系爭土地為法拍所得,拒絕承認系爭契約,顯然違背誠信原則。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土地為袋地,上訴人得知伊購買系爭土地後有通行不
便之情事,故於101年11月17日邀請伊與訴外人 詹蘇清鏡 談論通行一事,由於上訴人與伊對於通行之方式及金額並無共識,因此未成立任何契約,然上訴人竟將之錄音並斷章取義主張成立系爭契約;伊係經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無補償原土地所有人之義務。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嗣於本院補稱:系爭契約實係未成立之袋地通行契約,因
訴外人 吳德福 占用通行之公有土地,並於其上種植地瓜葉及搭建菜瓜棚架,阻礙通行。被上訴人因2次與吳德福協議通行問題未果,上訴人遂於101年11月17日邀被上訴人至其家中討論土地通行一事,並以10萬元作為協調土地通行之代價,實與上訴人所稱為「土地填土整地補償」云云,究屬二事。從而,兩造就系爭契約必要之點並未意思表示一致。何況,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經由拍賣程序,依公開巿場之價格標買,上訴人要求補償其於法拍前整地、填土所增加之經濟效益,顯無理由。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兩造之爭執,厥為該系爭10萬元,究係補償上訴人整地填土之損失,抑或委任上訴人協調土地通行事宜而為之?系爭土地係屬袋地,由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7日向本院執行處標得,而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進行整地及新填土方之時間點,諒係在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993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進行鑑價程序之前,此由上訴人指摘本院之鑑價並無考量系爭土地增加其經濟效益價值之部分,實屬對上訴人所增加之經濟效益視而不見,誠然不公等語可知。職故,本件兩造訂立系爭契約之際,就上訴人方面言,係植基於整地填土未獲得補償;惟就被上訴人言,則在系爭土地對外無適宜之聯絡;此乃兩造為意思表示當時所根基之原因事實及經濟目的,則本於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兩造訂約之真意已有齟齵,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係約定被上訴人補償其整地填土之損失,已非無疑。何況,被上訴人於本院參與投標購地當時,系爭土地已呈完成整地填土之現況,衡諸經驗法則,被上訴人豈可能同意再事補償上訴人10萬元。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向其承諾表示於系爭土地上之葉菜清除後,將支付補償金10萬元,並非可採。
(三)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據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經當庭勘驗,與本院卷94至96頁譯文相同,其對話內容較為重要者摘錄如下:
被上訴人(下稱李):我能力有限,你今天那條地瓜葉跟
那個菜瓜棚,你有辦法幫我處理,我10萬元給你。
上訴人(下稱蘇):你說這樣我才聽得下去,我一定是幫
你處理好,否則我住這裡不是住假的,那塊地是我的,他把我侵占。那塊鐵路地,根本你,他圍起來沒有犯法,我沒有生活困苦,只是要你補償一下而已,你買貴、便宜,我都恭喜你…,你補償一下,我們有個感情。
李:我開這個價錢,不知道你是否接受?蘇:有啊。
李:就這樣,拜託你幫我處理。
蘇:你這樣說,我就盡我的能力去發揮,我如果敢答應說
…,現在社會有些垃圾在治這種,我說給你明白,我比較熟,現在是盡量幫你溝通,我剛才有去過。由上述對話內容可知,被上訴人係委由上訴人處理協商系爭土地之通行問題,並願於事成後給付10萬元之報酬,初非上訴人所言欲補償填土整地之損失,且經本院一再訊問上訴人,上訴人均答稱該10萬元係為補償伊填土。職是,兩造對於系爭(委任或補償)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並未合致,其契約尚未臻成立。
五、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並未成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約給付10萬元,不足為採。原審判決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本院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曾吉雄法官陳嘉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書記官林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