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4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4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49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婉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9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婉菁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理由
一、按如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末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受刑人林婉菁因違反竊盜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先經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3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6月、2月、2月(共2罪),並均緩刑4年確定,嗣後再由本院104年度撤緩字第189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經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經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附表編號6至10所示之罪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60、1070號,105年度訴字第
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1年2月(共4罪)、1年3月(共2罪)、1年5月、1年4月(共2罪)確定,且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並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202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附表編號11至14所示之罪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0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2月(共2罪)、4月(共3罪)、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附表編號15至16所示之罪經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6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6各罪,其中編號3、5至
10、15、16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1至2、4、11至14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雖為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所列
4款情形之ㄧ,惟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既係因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此有受刑人林婉菁105年8月25日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佐,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宣告沒收部分,依法應併執行之,是無再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受刑人林婉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偽造文書│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得喪紀錄得利│├────────┼───────────┼───────────┼───────────┤│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共2罪│││(撤銷緩刑)│(撤銷緩刑)│(撤銷緩刑)│├────────┼───────────┼───────────┼───────────┤│犯罪日期│103年12月25日16時許(│103年12月27日2時35分│㈠103年12月25日23時35│││原聲請書載為103年12月│許(原聲請書載為103年│分許(原聲請書載為10│││25日,應予補充)│12月27日,應予補充)│3年12月25日,應予補│││││充)│││││㈡103年12月26日17時49│││││分許(原聲請書載為10│││││3年12月26日,應予補│││││充)│├────────┼───────────┼───────────┼───────────┤│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267號│104年度偵字第2267號│104年度偵字第2267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300號│104年度審訴字第300號│104年度審訴字第300號││事││(104年度撤緩字第189│(104年度撤緩字第189│(104年度撤緩字第189││實││號)│號)│號)││審├──────┼───────────┼───────────┼───────────┤││判決日期│104年7月15日│104年7月15日│104年7月15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300號│104年度審訴字第300號│104年度審訴字第300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4年8月4日│104年8月4日│104年8月4日│├─┴──────┼───────────┼───────────┼───────────┤│是否得為易科罰金│是│是│否││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更字第2449號│105年度執更字第2449號│105年度執更字第2449號│││(附表編號1至10定應執│(附表編號1至10定應執│(附表編號1至10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刑│行有期徒刑4年2月,刑│行有期徒刑4年2月,刑│││期為105年2月5日至10│期為105年2月5日至10│期為105年2月5日至10│││9年5月14日)│9年5月14日)│9年5月14日)│└────────┴───────────┴───────────┴───────────┘┌────────┬───────────┬───────────┬───────────┐│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年7月│├────────┼───────────┼───────────┼───────────┤│犯罪日期│104年3月27日11時許(│104年3月30日8時40分│104年7月14日12時許至│││原聲請書載為104年3月│許(原聲請書載為104年│同年月21日16時許(原聲│││27日,應予補充)│3月30日,應予補充)│請書誤載為104年7月15│││││日至104年7月21日,應│││││予更正)││││││││││││││││├────────┼───────────┼───────────┼───────────┤│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4年度偵字第9510號│104年度偵字第26540號│104年度偵字第18483、│││││22252、22574、29434│││││、22904、25279、2943│││││4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192號│104年度審易字第3402號│104年度訴字第860號││事││││104年度訴字第1070號││實││││105年度訴字第3號││審├──────┼───────────┼───────────┼───────────┤││判決日期│104年10月19日│105年2月18日│105年3月3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192號│104年度審易字第3402號│104年度訴字第860號││判││││104年度訴字第1070號││決││││105年度訴字第3號││├──────┼───────────┼───────────┼───────────┤││判決確定日期│104年11月16日│105年3月21日│105年3月28日│├─┴──────┼───────────┼───────────┼───────────┤│是否得為易科罰金│是│否│否││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更字第2449號│105年度執更字第2449號│105年度執更字第2449號│││(附表編號1至10定應執│(附表編號1至10定應執│(附表編號1至10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刑│行有期徒刑4年2月,刑│行有期徒刑4年2月,刑│││期為105年2月5日至10│期為105年2月5日至10│期為105年2月5日至10│││9年5月14日)│9年5月14日)│9年5月14日)│└────────┴───────────┴───────────┴───────────┘┌────────┬───────────┬───────────┬───────────┐│編號│7│8│9│├────────┼───────────┼───────────┼───────────┤│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共4│有期徒刑1年3月(共2│有期徒刑1年5月│││罪)│罪)││├────────┼───────────┼───────────┼───────────┤│犯罪日期│㈠104年7月15日14時許│㈠104年7月16日11時30│104年7月16日11時33分│││至同年月22日13時30分│分許至同日14時許(原│許前之某時至同日12時50│││許(原聲請書誤載為10│聲請書誤載為104年7│分許(原聲請書誤載為10│││4年7月22日,應予更│月16日,應予更正)│4年7月16日,應予更正│││正)│㈡104年7月17日16時58│)│││㈡104年7月17日18時44│分許至同日18時11分許││││分許至同日19時26分許│(原聲請書誤載為104││││(原聲請書誤載為104│年7月17日,應予更正││││年7月17日,應予更正│)││││)│││││㈢104年7月21日21時許│││││至同日21時18分許(原│││││聲請書誤載為104年7│││││月21日,應予更正)│││││㈣104年7月22日16時4│││││分許至同日16時38分許│││││(原聲請書誤載為104│││││年7月22日,應予更正│││││)│││├────────┼───────────┼───────────┼───────────┤│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8483、│104年度偵字第18483、│104年度偵字第18483、│││22252、22574、29434│22252、22574、29434│22252、22574、29434│││、22904、25279、2943│、22904、25279、2943│、22904、25279、2943│││4號│4號│4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訴字第860號│104年度訴字第860號│104年度訴字第860號││實││104年度訴字第1070號│104年度訴字第1070號│104年度訴字第1070號││審││105年度訴字第3號│105年度訴字第3號│105年度訴字第3號││├──────┼───────────┼───────────┼───────────┤││判決日期│105年3月3日│105年3月3日│105年3月3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訴字第860號│104年度訴字第860號│104年度訴字第860號││││104年度訴字第1070號│104年度訴字第1070號│104年度訴字第1070號││││105年度訴字第3號│105年度訴字第3號│105年度訴字第3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5年3月28日│105年3月28日│105年3月28日│├─┴──────┼───────────┼───────────┼───────────┤│是否得為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更字第2449號│105年度執更字第2449號│105年度執更字第2449號│││(附表編號1至10定應執│(附表編號1至10定應執│(附表編號1至10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刑│行有期徒刑4年2月,刑│行有期徒刑4年2月,刑│││期為105年2月5日至10│期為105年2月5日至10│期為105年2月5日至10│││9年5月14日)│9年5月14日)│9年5月14日)│└────────┴───────────┴───────────┴───────────┘┌────────┬───────────┬───────────┬───────────┐│編號││││├────────┼───────────┼───────────┼───────────┤│罪名│詐欺│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4月(共2│有期徒刑3月(共4罪)│有期徒刑2月(共2罪)│││罪)│││├────────┼───────────┼───────────┼───────────┤│犯罪日期│㈠104年7月16日12時30│㈠103年12月23日7時49│㈠103年12月23日10時21│││分許至同日15時許(原│分許(原聲請書載為10│分許(原聲請書載為10│││聲請書誤載為104年7│3年12月23日,應予補│3年12月23日,應予補│││月16日,應予更正)│充)│充)│││㈡104年7月17日13時許│㈡103年12月24日4時11│㈡103年12月25日2時4│││至同年月20日12時56分│分許(原聲請書載為10│分許(原聲請書載為10│││許(原聲請書誤載為10│3年12月24日,應予補│3年12月25日,應予補│││4年7月20日,應予更│充)│充)│││正)│㈢103年12月29日10時40│││││分許(原聲請書載為10│││││3年12月29日,應予補│││││充)│││││㈣103年12月31日19時9│││││分許(原聲請書載為10│││││3年12月31日,應予補│││││充)││├────────┼───────────┼───────────┼───────────┤│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8483、│104年度偵字第18626號│104年度偵字第18626號│││22252、22574、29434│││││、22904、25279、2943│││││4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訴字第860號│104年度訴字第1056號│104年度訴字第1056號││事││104年度訴字第1070號││││實││105年度訴字第3號││││││││││審├──────┼───────────┼───────────┼───────────┤││判決日期│105年3月3日│105年4月20日│105年4月20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訴字第860號│104年度訴字第1056號│104年度訴字第1056號││││104年度訴字第1070號││││││105年度訴字第3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5年3月28日│105年5月23日│105年5月23日│├─┴──────┼───────────┼───────────┼───────────┤│是否得為易科罰金│否│是│是││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更字第2449號│105年度執字第8943號(│105年度執字第8943號(│││(附表編號1至10定應執│附表編號11至14定應執行│附表編號11至14定應執行│││行有期徒刑4年2月,刑│有期徒刑2年,刑期為10│有期徒刑2年,刑期為10│││期為105年2月5日至10│9年5月15日至111年5│9年5月15日至111年5│││9年5月14日)│月14日)│月14日)│└────────┴───────────┴───────────┴───────────┘┌────────┬───────────┬───────────┬───────────┐│編號│⒔│││├────────┼───────────┼───────────┼───────────┤│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共3罪)│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犯罪日期│㈠103年12月23日21時20│103年12月24日17時5分│㈠104年6月16日15時39│││分許(原聲請書載為10│許(原聲請書載為103年│分至同年月16日15時許│││3年12月23日,應予補│12月24日,應予補充)│(原聲請書誤載為104│││充)││年6月16日,應予更正│││㈡103年12月24日4時31││)│││分許(原聲請書載為10││㈡104年6月16日8時許│││3年12月24日,應予補││至同日13時1分許(原│││充)││聲請書誤載為104年6│││㈢103年12月24日19時47││月16日,應予更正)│││分許(原聲請書載為10│││││3年12月24日,應予補│││││充)│││├────────┼───────────┼───────────┼───────────┤│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8626號│104年度偵字第18626號│104年度偵字第2544號,│││││105年度偵字第9330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訴字第1056號│104年度訴字第1056號│105年度審訴字第657號││實├──────┼───────────┼───────────┼───────────┤│審│判決日期│105年4月20日│105年4月20日│105年6月30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訴字第1056號│104年度訴字第1056號│105年度審訴字第657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5年5月23日│105年5月23日│105年8月1日│├─┴──────┼───────────┼───────────┼───────────┤│是否得為易科罰金│是│是│否││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8943號(│105年度執字第8943號(│105年度執字第11980號│││附表編號11至14定應執行│附表編號11至14定應執行│(附表編號15至16定應執│││有期徒刑2年,刑期為10│有期徒刑2年,刑期為10│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刑│││9年5月15日至111年5│9年5月15日至111年5│期為111年5月27日至11│││月14日)│月14日)│3年3月26日)│└────────┴───────────┴───────────┴───────────┘┌────────┬───────────┬───────────┬───────────┐│編號││││├────────┼───────────┼───────────┼───────────┤│罪名│詐欺│(以下空白)│(以下空白)│├────────┼───────────┼───────────┼───────────┤│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3月│││├────────┼───────────┼───────────┼───────────┤│犯罪日期│104年6月17日12時許至│││││同日某時許(原聲請書載│││││為104年6月17日,應予│││││補充)│││├────────┼───────────┼───────────┼───────────┤│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544號,│││││105年度偵字第9330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657號││││實├──────┼───────────┼───────────┼───────────┤│審│判決日期│105年6月30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657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5年8月1日│││├─┴──────┼───────────┼───────────┼───────────┤│是否得為易科罰金│否││││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11980號│││││(附表編號15至16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刑│││││期為111年5月27日至11│││││3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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