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84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錦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錦蔚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錦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已生危害;惟考諸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各次所竊金額均非鉅,獲利尚微,犯罪所生實害不高,暨考量被告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