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小上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小上字第24號上訴人 徐珠美 訴訟代理人 黃耀南 被上訴人山水雲集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美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小字第24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開上訴,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為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所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如下: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條第2項亦有明文。
㈡鈞院96年度簡上字第150號民事判決理由已論斷稱:「被上
訴人提出80年9月8日會議紀錄即原審原證5作為系爭管理費之收費標準,然查,上開會議紀錄中係由山水雲集管理委員會第三次會員大會紀錄,係由管理委員會之會議記錄,並非區分所有權人之會議記錄」等語,有該判決影本可參,故80年9月8日之會議紀錄不得作為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之決議依據,鈞院原審判決於裁判意旨內不予理睬,仍以80年9月8日之會議作為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
㈢雖然支付命令確定了,但被上訴人前聲請支付命令並無法源基礎,故被上訴人自應返還不當得利。
㈣鈞院91年度訴字第1522號及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261
號失察駁回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亦審酌被上訴人未訂定管理費收費標準,上訴人自受有損害,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失。
㈤為維護權益,爰提出本件上訴,併聲明請求原判決廢棄,被
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37000元,及自91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就其上訴意旨所陳,原審判決已說明認定事實與得心證之依據,且核其上訴理由,僅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而就原審所為之論斷,泛言論斷違法,並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僅引用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訴訟標的即不當得利之法律條文,自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首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邱靜琪法官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書記官蔡佳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