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3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3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328號抗告人 林文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劉火鐵 等9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37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前遵原法院90年度裁全字第8878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及91年度裁全字第2793號,分別提供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及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為擔保金,並以原法院91年度存字第4175號及91年度存字第417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伊 所提本案訴訟業已終結並聲請原法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2年度司聲字第56號裁定駁回伊所為返還91年度存字第4175號提存物(下稱系爭提存物)之聲請(聲請返還91年度存字第4174號提存物部分業經裁定准許,不在本件異議及抗告範圍,見原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56號卷第278頁,故以下不再贅述),伊乃聲明異議,仍經原法院以102年度事聲字第37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予以駁回。原裁定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並聲請發回原法院為補充判決,或其他程序之判決。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按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必待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98年度台抗字第832號、102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判意旨參照)。故依此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者,依前揭法條規定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該「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前因與相對人劉火鐵、 劉木堃曾明治 (繼承人
葉祝端曾婉榕曾巧庭 (原名 曾于青 ))(下合稱為相對人,若單指一人則各稱其名)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原法院為假扣押,經原法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抗告人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為相對人為擔保,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18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後,其旋即依之提供擔保(嗣經裁定准許變更擔保物後,以91年度存字第417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0年度執全字第4515號為假扣押執行(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而抗告人就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提本案訴訟,業經最高法院於95年4月4日以95年度台上字第535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確定。嗣劉木堃以本案訴訟業經敗訴確定為由,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關於伊之部分,經原法院95年度全聲字第143號、本院95年度抗字第937號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26號裁定准許撤銷確定;曾明治亦以同一事由,聲請原法院以96年度全聲字第469號、本院97年度抗字第477號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40號裁定撤銷關於伊之系爭假扣押裁定確定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查核無誤,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系爭假扣押裁定亦經裁定撤銷確定,堪予認定。
㈡嗣抗告人於99年12月27日聲請原法院於100年1月18日以99年
度司聲字第1878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雖經本院調取原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878號聲請催告行使權利卷查明。惟相對人曾明治於100年9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葉祝端、曾婉榕、曾巧庭於100年12月19日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就曾明治部分業經裁定撤銷確定為由,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撤銷前所為之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1年4月15日始以板院清90執全星字第4515號函囑託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塗銷查封登記,至抗告人對劉木堃所為系爭假扣押執行,則迄今仍未獲撤銷,亦經本院調取系爭假扣押執行卷查核屬實。由是觀之,抗告人在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撤銷前即聲請原法院通知曾明治、劉木堃行使權利,曾明治、劉木堃因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於受催告之時顯無從確定,原法院依抗告人之聲請而為之行使權利通知,實難認已生催告之效力。揆之前揭說明,抗告人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於法未合,抗告人另並列非系爭假扣押裁定當事人、非受擔保利益人之徐建華、 王清河潘蜜劉秀珠 為相對人,亦有未合,均不應准許。至抗告人其餘抗告意旨所指稱各節,均屬兩造間實體上之爭執事項,非本件發還擔保金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應另循其他訴訟途徑予以救濟,附此敘明。
㈢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
核無違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或發回原法院另為補充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蘭
法官方彬彬法官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書記官任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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