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簡字第2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2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中簡字第236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欄第七行、第八行關於「竟加以買受,」之記載,應更正為「竟以十五萬元之代價,加以買受,」,及加列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照片三幀為證據,並刪除職務報告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被告犯本件故買贓物犯行後,另行起意在家樂福提貨單之顧客簽名欄上,偽簽「 蔡明堂 」署押一枚,復將該提貨單持以行使之行為,其是否另涉有偽造文書罪嫌,宜由檢察官依法處理,特予敘明。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唐敏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宏銘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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