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上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03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矩平 指定辯護人 王丕衍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6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423號、107年度偵字第2779號、107年度偵字第33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㈠、原判決關於林矩平部分撤銷。
㈡、林矩平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9,063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2,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 吳慶順 (經原審判決後,沒有上訴已經確定)於民國(下同)107年9月26日前某日,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下稱臺東林管處)臺東事業區第55林班國有森林(以下或稱55林班地)內(伐木鋸切點座標X:000000,Y:
0000000),發現牛樟木,遂於同年月25、26日間某時,持其所有可供用作兇器的鏈鋸1台,將該牛樟木切割為2塊(即附表編號1、2所示牛樟木,山價共為新臺幣〈下同〉5,625元),並於下山後與林矩平商議,於同日晚間再次前往該地點共同竊取已切割的2塊牛樟木塊。
二、林矩平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吳慶順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的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6日晚間至翌日(27日)凌晨某時,由吳慶順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以下稱系爭小貨車)搭載林矩平,將系爭小貨車停放於55林班地內(搬運地點座標X:000000,Y:0000000),一同徒步前往伐木點將該2塊牛樟木以滾動方式運至系爭小貨車停放處,合力將牛樟木2塊搬至系爭小貨車上後駛離,而以此方式竊取牛樟木得手。
三、 黃帝榕 (經原審判決後,沒有上訴已經確定)受林矩平之邀,於107年9月27日上午某時,與 黃明智 共同前往 臺東縣 ○○鄉○○路○○號○○製材廠。分別由黃明智與吳慶順、黃帝榕與林矩平議價, 嗣談妥 附表編號1所示牛樟木由林矩平以價金12,000元出售與黃帝榕(其中價金1,000元部分,以林矩平對黃帝榕所負債務抵償之)。
四、之後經警於107年12月7日在黃帝榕位在臺東縣○○市○○路○段○○○號住處搜索扣得附表編號1牛樟木1塊,再經吳慶順同意扣得鏈鋸1台、經黃明智同意扣得附表編號2所示牛樟木11塊,始悉上情。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關於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林矩平(以下稱被告)及他的選任辯護人對於卷附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03頁、第204頁),依刑事訴訟法(以下稱刑訴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因為沒有證據足資證明是實施刑事訴訟程序的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所以非供述證據部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關於以下各節,業據共同被告吳慶順(以下稱吳慶順)陳稱在卷(偵2779卷1第84頁至第88頁、第108頁至第112頁,偵聲21卷第41頁至第43頁,警4311卷第14頁至第18頁,偵2779卷2第93頁至第99頁,原審卷第42頁至第44頁、第115頁至第120頁、第191頁至第193頁、第194頁反面至第200頁):
1、有於107年9月25、26日間某時,持其所有可供用作兇器的鏈鋸1台,將臺東林管處管有牛樟木切割為2塊(即附表編號1、2所示牛樟木,山價共為5,625元),嗣下山後與被告商議。
2、被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吳慶順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的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6日晚間至翌日(27日)凌晨某時,由吳慶順駕駛系爭小貨車搭載被告,先將系爭小貨車停放於55林班地內(搬運地點座標X:000000,Y:0000000),再一同徒步前往伐木點將該2塊牛樟木以滾動方式運至系爭小貨車停放處,合力將牛樟木2塊搬至系爭小貨車上後駛離,而以此方式竊取牛樟木得手。
3、共同被告黃帝榕(以下稱黃帝榕)受林矩平之邀,於107年9月27日上午某時,與黃明智前去臺東縣○○鄉○○路○○號之○○製材廠,分別由黃明智與吳慶順、黃帝榕與被告議價,嗣談妥附表編號1所示牛樟木,由林矩平以1萬2,000元價金出售與黃帝榕(其中價金1,000元之部分,以林矩平對黃帝榕所負債務抵償之)。
㈡、基於以下的理由,應認吳慶順的供述是有信用性的:
1、吳慶順鋸切扣案牛樟木的地點位在55林班國有森林內(伐木鋸切點座標X:000000,Y:0000000),系爭小貨車則係停放於55林班地內(搬運地點座標X:000000,Y:0000000),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的木材均為牛樟木,並為森林主產物,山價共為5,625元乙節,業據證人 李國維 即臺東林管處知本工作站技正證稱在卷(警4311卷第36頁至第39頁),並有本案相關位置圖(警2227卷第15-1頁)可佐,復有下列證據可稽:
⑴、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有臺東林管處會同保七總隊第九大隊
臺東分隊查獲林政案件查緝紀錄(警4311卷第89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聲搜字第255號搜索票、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臺東分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黃帝榕】(警4311卷第59頁至第64頁)台東林管處違反森林法案件被害林木初步判別報告書【查獲地點:○○路0段000號】(警4311卷第90頁至第91頁)、查扣黃帝榕收售贓木照片(警4311卷第92頁)、每木調查明細表【母號:000-00-00-00】(警4311卷第93頁)、臺東林管處知本工作站贓、證物品領據(警4311卷第100頁)、刑案現場照片【107年12月7日】(警4311卷第101頁至第107頁)、臺東林管處108年1月19日東政字第1087100349號函暨價格查定書可佐(原審卷第99頁至第101頁)。
⑵、關於附表編號2部分:有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臺東分
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黃明智】(警4311卷第83頁至第87頁)、台東林管處違反森林法案件被害林木初步判別報告書【查獲地點:南道大道與銀川街路口旁貨櫃屋】(警4311卷第94頁、第95頁)、查扣牛樟木相片(警4311卷第96頁至第97頁)、每木調查明細表【母號:000-00-00-00】(警4311卷第98頁)、臺東林管處108年1月19日東政字第1087100349號函暨價格查定書可稽(原審卷第99頁至第101頁)。
2、吳慶順於107/09/30為警扣得他所有系爭小貨車1部,107/12/07為警另扣得鏈鋸1台等節,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警2227卷第10頁至第15頁)、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臺東分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4311卷第77頁至第81頁)。可見,吳慶順供稱:他先利用鏈鋸鋸切牛樟木,再駕駛系爭小貨車與被告共同前去竊取如附表編號1、2牛樟木乙節,有客觀證據可以擔保印證他供述的信用性。
3、關於黃帝榕受林矩平之邀,於107年9月27日上午某時,與黃明智前去臺東縣○○鄉○○路○○號○○製材廠,分別由黃明智與吳慶順、黃帝榕與被告議價,嗣談妥附表編號1所示牛樟木,由被告以1萬2,000元價金出售與黃帝榕(其中價金1,000元之部分,以林矩平對黃帝榕所負債務抵償之)乙節,亦據黃帝榕(警4311卷第20頁至第25頁、第26頁至第30頁,偵2779卷2第42頁至第49頁、第76頁至第78頁、第162頁至第165頁、第167頁,原審卷第115頁反面至第120頁)、黃明智(警4311卷第32頁至第35頁,偵2779卷2第72頁至第76頁、第78頁至第80頁,原審卷第115頁反面至第120頁)陳稱在卷。從黃帝榕、黃明智2人的供述可以知道,被告係以12,000元的代價將附表編號1的牛樟木賣給黃帝榕,從這1點可以推知,如果被告沒有一起參與竊取牛樟木的犯行,為何他可以販賣附表編號1的牛樟木?足見,吳慶順的供述是有信用性的。
4、被告對於他有參與犯罪事實欄所載的犯行乙節,也一再於原審審理時供認在卷(原審卷第52頁至第53頁反面、第115頁至第120頁、第174頁至第177頁、第191頁至第201頁)。且基於以下的理由,應認被告的自白是有信用性的,準此,更足認吳慶順的供述是可以信用的:
⑴、被告於原審受緘默權告知後,任意陳述對自己不利的事項,
並於筆錄上簽名,一般來說,應難認為自白證明力有所欠缺,尤其關於違反森林法類此一定程度的重大犯罪,一般人應不會輕易為虛偽自白,因此如果沒有其他特別情事,應認為被告的自白具有真實性。
⑵、一般來說,虛偽自白情形約可以類型化如下:、被告意圖
或意識為虛偽自白,如頂替、志願入監、對於偵查官員恩典的謝恩、為隱匿更重大犯罪,而承認眼前的犯罪;、被告基於對案件感情、心理的要因,而為虛偽自白(即從案件所受的心理衝擊與責任感相聯結,而承認犯行);、不堪偵查機關的調查壓力,而為虛偽自白。查本案並無證據足認有上述足以導致虛偽自白的情形,應難認被告在原審審理中的自白有虛偽不實的情形。
⑶、一般人原則上應不致輕易反於事實而作出對己不利益的供述
,尤其被告所犯的罪為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的結夥2人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須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而且,本案經檢察官起訴、辯護人扶助(原審卷第50頁至第53頁)後,顯然清楚可能會判很重,所以被告應該是不會拿自己非常長期的身體自由開玩笑,而先後於原審審理時輕率地自白供承犯行。
㈢、雖然被告事後辯稱:我知道那是牛樟木,是河床漂流過來的,但不知道那是犯罪云云(本院卷第203頁)。但:
1、被告於原審107年12月20日訊問時已自承:我知道牛樟木不能撿拾,我知道這是違法的(原審卷第53頁正面)。
2、吳慶順鋸切扣案牛樟木地點係位在55林班國有森林內(伐木鋸切點座標X:000000,Y:0000000),系爭小貨車則係停放於55林班地內(搬運地點座標X:000000,Y:0000000),有本案相關位置圖可參(警2227卷第15-1頁),可見,鋸切及搬運的地點都是位在55林班國有森林內,所以從扣案牛樟木原位處地點及被搬離地點來看,被告應可以推知扣案附表編號1、2的牛樟木應是林管處所管領支配,加上,被告前有數次違反森林法的前案紀錄(本院卷第54頁至第59頁),如此,他豈會誤認位於國有森林內的牛樟木是可以隨意撿拾的?
3、附表編號1、2的牛樟木山價達5,625元,業如前述,並非低賤不值錢,反而是有一定的價值,從這1點及被告的前案紀錄來看,他豈會誤認位於國有森林內的牛樟木是可以隨意撿拾的?
4、如果被扣案如附表編號1、2的牛樟木是可以被拿取的,為何被告與吳慶順2人,要急切於107年9月26日晚間至翌日(27日)凌晨某時(也就是天色暗黑的時段),刻意摸黑上山去拿取?
㈣、被告共同竊取的牛樟木與被查扣的牛樟木具有同一性乙節,有上開吳慶順、黃帝榕、黃明智等人的供述可稽(出處如上),並有上開㈡、1的書證可佐,所以,被告事後翻稱:我不知道我搬的與後來的木頭是不是同一個云云(本院卷第203頁),應不足採信。
㈤、按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第50條第1項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者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號判例參照)。是本案被告縱未參與吳慶順前階段的鋸切行為,但因被告既有參與將扣案如附表編號1、2牛樟木搬離第55林班國有森林內的行為,參照前開的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仍應以森林法竊盜罪相論擬。
三、法律的適用:
㈠、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的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全部法(有森林法之加重條件)優於部分法(無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或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前者均應優先於後者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係以系爭小貨車作為載運工具,顯見系爭小貨車確係為載運扣案牛樟木所用無誤。又牛樟(木)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104年7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函公告,定為屬於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的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被告與吳慶順就本案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的理由:
㈠、修正後刑法所規定之沒收,係屬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已非屬刑罰(從刑)。而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固應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惟因行為人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致生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刑法第38條第2項乃規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予以重複沒收。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謂其共同效力應及於各共同正犯之沒收範疇,即需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甚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刑法第38條第4項有追徵之規定,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祇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尚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86號判例及62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㈥、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所稱共同正犯罪刑項下均應宣告沒收之相關見解,均已經最高法院107年7月17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停止援用或不再供參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扣案的系爭小貨車1部、鏈鋸1台雖然都是犯本案所用之物,但這些工具,都是吳慶順所有,不是被告所有乙節,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警2227卷第10頁至第15頁)、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臺東分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4311卷第77頁至第81頁)可稽,所以,原審於對被告宣告的罪刑項下諭知沒收系爭小貨車1部、鏈鋸1台,與上開最高法院的判決意旨,應尚難認為無間。
五、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爰審酌被告為滿足私利,於前開第55林班國有森林內竊取上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並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侵害國家重要森林資源,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所為殊值非難。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材積與價值,及被告於原審審判中自陳高中畢業智識程度、職業為從事手工藝、月收入約1萬元、家中尚有3名未成年子女須其扶養,經濟狀況不佳,符合低收入戶門檻(原審卷第200頁反面、第2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關於併科罰金部分:查吳慶順、被告共同竊得如附表編號1、2的牛樟木,經臺東林管處查定山價為5,625元,有臺東林管處108年1月19日東政字第1087100349號函暨價格查定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9頁至第101頁)。爰審酌被告犯案情節,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併科贓額10.5倍,即59,063元之罰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
七、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吳慶順2人所竊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牛樟木,雖均已發還與臺東林管處,業據證人李國維即臺東林管處知本工作站技正證稱在卷(警4311卷第36頁至第39頁)。惟因被告將所竊得附表編號1所示牛樟木出售與黃帝榕,因此而受有12,000元的利益,此未扣案變賣所得12,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仍屬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關於不得宣告緩刑部分:
㈠、查被告有多次的前案紀錄(本院卷第45頁至第66頁)。
㈡、就最近的犯行來說:
1、107年4月30或31日犯施用毒品罪(本院卷第69頁至第76頁,以下稱施用毒品案)。
2、107年9月26日或27日凌晨某時犯本案。
3、107年10月31日上開1施用毒品案,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107年12月3日確定,108年10月1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本院卷第69頁、第61頁、第191頁)。
4、108年5月30日本案一審宣判(本院卷第38頁)。
㈢、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2款規定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為: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係以法院裁判「宣告」前,被告是否符合上述2款所定情形之一作為認定之基準,此觀諸文義甚明。認定之基準,既係指後案宣示判決時,則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在前或後,在所不問,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也就是說:上開所謂「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後案犯罪之時,資為緩刑宣告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3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4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所以從被告所犯施用毒品案及本案的時間、各案的宣判時間來看,被告所犯本案(後案)宣判時,他所犯的前案(即施用毒品案),既業已宣判並確定在案,參照前開最高法院的見解,對於本案自不得為緩刑的諭知。所以,被告提起上訴,認為後案(本案)仍可宣告緩刑云云(本院卷第15頁、第16頁),應尚有誤會。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劉雪惠
法官張宏節法官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書記官秦巧穎附表┌──┬──────┬──────────┬───────┐│編號│起訴書出處│材積【重量】│山價(新臺幣)│├──┼──────┼──────────┼───────┤│1│起訴書附表二│0.07立方公尺(46公分│5,250元│││編號1│X30公分X52公分)│││││││├──┼──────┼──────────┼───────┤│2│起訴書附表二│總材積0.005立方公尺│375元│││編號2│(再析分號碼1號至11│││││號)【材積總重5公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