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76號抗告人 李慧曦 上列抗告人聲請迴避事件,對於民國109年2月13日本院109年度聲字第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2、495條定有明文。故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原裁定不服,僅得以提起抗告為救濟之方法,不得再就抗告或異議為選擇主張。經查,抗告人不服本院於109年2月13日所為之裁定(下稱原裁定),依法本應循提起抗告之程序救濟,是抗告人之書狀雖誤載為聲明異議,仍應視為已提起抗告而適用抗告程序之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徵收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抗告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上開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賴秋萍法官林柔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書記官王琪雯